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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二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二初字第00154号原告:杨某,吐哈石油西安办事处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爽,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曹某,无业。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爽、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通过网上相识,认识一个月后就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后也较少沟通,感情不深。原告因自己的身体原因无法生育,起初被告还能体谅,但不久就撕去了假面具,经常把离婚挂在嘴边。被告还借故殴打原告。2011年10月5日,被告将原告逐出家门。原告已无法忍受这种无意义、无希望的婚姻,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曹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虽然现在不能生育,但也许经过努力治疗还能生育,即使原告最终无法生育,自己也能接受。婚后曾和原告为孩子的事争吵过,但没有殴打过原告。结婚就是缘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通过交友网站相识,交往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在西安市未央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原告与其前男友(贺某)2007年4月18日共同按揭购买的西安市碑林区文艺路泰华世纪新城C座1001室建筑面积56.29平方米的商品房内。2009年2月11日,原告与贺某签订一份公证协议,约定该套房屋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购房款全部由原告承担,今后所有还贷由原告承担,原告于本协议公证时,将乙方(贺某)先期投入的购房出资5万元交付给乙方。此后乙方与该房无任何关系,使用权全部归甲方(原告)所有。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共同归还此房的按揭贷款。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从朋友处购买二手丰田牌威驰小汽车一辆。2011年11月中旬,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争吵从家中搬出,先后在单位和娘家等居住。期间曾回家住过一晚上。又查明,原告因其例假不正常,婚前曾自行进行中药调理,并前往上海第一军医大学进行过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子宫发育不全。原告婚前未将此情况告知被告,婚后数月,经被告询问,原告始将其情况告知被告。被告此后曾因此和原告发生过争吵。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曾给其父亲发短信,流露出嫌弃其无法生育,打算离婚的念头,被告还在“世纪佳缘”交友网站上(非实名制网站)登记征婚信息,并在婚姻状态栏注明“离异”,更能印证。自己和被告分居后,曾因有一次借住在朋友家不方便而回家住过一晚,但并未和被告同住。被告称短信是气话,“世纪佳缘”网站上的信息是朋友背着自己发布的,其并不知情,也非本意。关于所购二手车,被告称车已卖掉,卖车款用于归还家庭债务了。关于家庭债务及支出,双方各执一词。被告表示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自己不同意和原告离婚,故未准备相关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结婚证、短信照片、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协议、收款收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借条等及本院审判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告虽至今不能生育,但医学上并未下此定论,况且婚姻的存续与否也非必然取决于生育,被告也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影响双方感情的因素,双方应当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多做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力争和睦相处。应给双方重建和谐家庭的机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江晖审判员  张粟心审判员  任惠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