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龙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20-07-27

案件名称

林华山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华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龙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华山,曾用名林令山,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龙州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黎飞宇,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苏效腾,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华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林淑洁、被告人林华山及辩护人黎飞宇、苏效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林华山醉酒后无证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友支线自北向南由龙州县城方向往夏石方向行驶,车行致龙州县辖区南友支线29公里+440米处路段时,适逢胡某驾驶电动车搭载樊某及儿子胡睿鑫在道路右前方行驶,被告人林华山驾驶的客车撞上胡某的电动车,造成樊某及胡睿鑫倒地受伤,胡睿鑫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华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华山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治疗费1459.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华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关于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说明、被害人樊某、胡某的陈述、证人黄金娥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乙醇鉴定结论、酒精度测试结论、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照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华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撞上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林华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死者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以及被告人自愿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华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肖伟清 代理审判员  农小兰 人民陪审员  苏子民 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立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