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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孙彦峰与冯晓军、高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彦峰,冯晓军,高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孙彦峰,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春艳,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晓军,居民。被告高铭,农民。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窦贵清,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原告孙彦峰与被告冯晓军、高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彦峰诉称,被告冯晓军是金桥学校学生冯宇坤父亲。2010年5月25日中午,冯宇坤未经学校老师批准,私自离校并离家出走,冯晓军在得知冯宇坤离家出走一事之后,对学校的管理十分不满,于是在5月25日下午2点左右,带领被告高铭到原告校园内发泄不满情绪,原告等老师对二被告进行劝阻,但被告不仅置之不理,还对原告等老师进行殴打,并造成原告轻微伤的后果。被告还对学校教务处的办公用品进行打砸。二被告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教学秩序,而且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原告被打后,被送到中建二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开支医药费2211.9元,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4008元,护理费11793元,交通费522.6元。现原告伤情已痊愈,虽公安机关对二被告的行为进行了治安处罚,但二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没有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97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晓军、高铭辩称,被告是曾抓住原告的胳膊拽着她去找校长,但原告不配合,被告是拽原告的头发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请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彦峰是唐山市丰润区金桥学校教师。2010年5月25日中午放学时,被告冯晓军之子冯宇坤未经班主任孙彦峰批准离开学校,离家出走。学校通知了被告冯晓军,被告冯晓军得知后于当日14时许带领被告高铭等人到学校找到原告,二被告上前拉扯原告,在拉扯的过程中,被告高铭将原告殴打致伤。学校报警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团结路派出所干警赶到事发现场,对此事进行调查处理。原告当即被送到中建二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肾挫伤?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2天,开支医疗费2211.9元,住院期间由其夫何斌(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人)护理,属二级护理。2010年6月16日原告治愈出院,原告开支交通费20元。原告称,被告冯晓军拽我的胳膊,被告高铭拽我头发并打我嘴巴,并用脚踢。二被告主张,被告冯晓军是拽原告胳膊,被告高铭是打了原告一个嘴巴,但没有踢到原告身体。经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团结路派出所查明,2010年5月25日14时许,冯晓军伙同高铭、张晨龙在丰润区金桥中学办公楼、教学楼内,以儿子冯宇坤离校、离家出走一事,到学校发泄不满情绪,在教务处办公室砸办公用品,扰乱教学秩序,高铭对学校教职员工进行殴打扰乱教学秩序。2010年6月18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向冯晓军、高铭下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高铭十五日行政拘留,给予冯晓军十日行政拘留处罚。对上述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护理费11793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护理者的工资证明及交纳个人所得税的凭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团结路派出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建二局住院病历及开支票据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并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冯晓军带领被告高铭等人到学校发泄不满情绪,被告冯晓军与原告发生拉扯,拽原告胳膊,被告高铭拉扯原告头发,用手掌打原告脸部,并用脚踢原告身体,致原告身体受伤,二被告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参照同行业标准计算。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应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晓军、高铭共同赔偿原告孙彦峰医药费2211.9元、误工费1502.6元(22天*68.3元)、护理费2131.8元(22天*96.9元)、交通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合计630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彦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晓军、高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凤刚审判员  徐庆海审判员  李 宏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于桂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