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渭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张国胜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渭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胜,男,195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08年4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第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的一天18时左右,被告人张国胜在咸阳市人民东路陕棉八厂29号楼拐角处,向吸毒人员孟某某贩卖0.05克海洛因,获赃款50元。2、2011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张国胜在咸阳市人民东路陕棉八厂29号楼拐角处,向吸毒人员孟某某贩卖0.05克海洛因,获赃款50元。3、2011年10月21日20时左右,被告人张国胜在咸阳市人民东路陕棉八厂29号楼拐角处,正在向吸毒人员孟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张国胜身上搜缴海洛因一小包重0.2克,已收缴。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国胜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胜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国胜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国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的一天18时放映,吸毒人员孟某某给被告人张国胜打电话求购毒品,二人约定在咸阳市人民东路陕棉八厂29号楼拐角处交易50元的毒品海洛因0.05克。2、2011年10月16日18时许,在上述同一地点,被告人张国胜向吸毒人员孟某某贩卖50元的毒品海洛因0.05克。3、2011年10月21日20时左右,被告人张国胜应吸毒人员孟某某之约,在咸阳市人民东路陕棉八厂29号楼拐角处,向其贩卖100元的毒品,正在交易时,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张国胜身上搜缴海洛因一小包重0.2克。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国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当庭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与被告人张国胜的供述相互印证。3、毒品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张国胜时从其身上搜缴毒品0.2克,并已上缴。4、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身上搜缴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5、被告人张国胜指认犯罪现场和毒品物证的照片。6、(2008)渭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国胜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四年。7、释放证明。8、被告人张国胜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胜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共计0.3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国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又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国胜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国胜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正贵人民陪审员  郝淑芹人民陪审员  陈艳丽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卢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