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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绍兴日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荣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日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荣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号原告:绍兴日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强。委托代理人:王国英。被告:周荣根。原告绍兴日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荣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日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荣根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28日与绍兴县柯桥街道兴越西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为兴越西区全体业主按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其中的29幢201室的业主。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0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390元。被告辩称,车子被偷了也不承认;路灯坏了也不来修;小区内的公厕、垃圾都没有清扫;如果原告做好的话我们会交物业费的。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系绍兴县柯桥街道兴越西区29幢201室(建筑面积141.38平方米)的业主。2008年8月8日,兴越西区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并经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2008年12月28日,绍兴县柯桥城区兴越西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甲方选聘乙方对兴越西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限为三年;收费标准多层住宅0.23元/平方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拒绝缴纳2010年的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催收未果后起诉来院,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兴越西区安置清册、关于成立兴越西区业主委员会的申请复印件、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表复印件、柯桥街道兴越西区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依法保护业主及物业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良性的社区物业环境。绍兴县柯桥街道兴越西区业主委员会于2008年8月8日经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后,于2008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原告方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其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各业主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辩称物业服务存在多方问题,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故被告应交物业费为141.38×0.23×12计3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荣根应支付原告绍兴日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度的物业服务费39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