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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龙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龙民初字第15号原告:季某某。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路××楼。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季某某诉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起诉称:54省道龙泉小梅过境线公路改建工程系由被告前身丽水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甲包建设。2007年3月,被告将延庆街水沟业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时约定了各分项的施工单价、工期及付款方式等。原告接受该工程业务后即组织材料、机械、工人进场施工,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如期完成施工业务。2007年7月27日,经被告项目部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88354元,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支付了371824元。2011年6月7日,经原告、被告双方协商,原告最终确认同意工程款余额按16530元进行结算。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业主工程款未付清为由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530元,并支付被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丽水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7月12日变更为现公司乙称。2007年3月,被告将延庆街水沟业务发包给原告季某某施工,原告如期完成施工业务,2007年7月27日,经被告项目部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388354元,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支付给原告371824元。2011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下属丽水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54省道龙泉小梅过境线工程某某经理部协商,最终确认同意工程款余额按16530元进行结算。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领(付)款凭证、工程某结算单、工程款最终支付确认单、变更登记情况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延庆街水沟业务发包给原告季某某施工,双方已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工程要求如期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即有支付工程对价的义务。2010年7月12日被告公司乙称由丽水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影响被告对该支付义务的承担,原告主动放弃被告所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系对自己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5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季某某工程款165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龙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刘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