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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云鹏、付玉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鹏,付玉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云鹏(别名王帅),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延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延津县。2011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付玉波,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延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延津县。2011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鹏、付玉波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云鹏、付玉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5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云鹏、付玉波伙同李同同(另案处理)在宁波保税南区富春二期奇美公司宿舍4幢,由付玉波望风并接应,被告人王云鹏与李同同进入216室内,用剪刀撬开柜锁,窃得被害人冯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通过付玉波联系,销赃得款1700元。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7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云鹏、付玉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同同的供述,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发票,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鹏、付玉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云鹏、付玉波在到案后均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云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付玉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雪丛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