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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三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何卫军与习化瑞、李素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习化瑞,李素花,何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习化瑞,男,1957年4月3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花,女,1959年4月22日生,汉族,无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卫军,男,1971年8月30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郑会忠,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习化瑞、李素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何卫军与习化瑞系朋友关系,习化瑞与李素花系夫妻关系。习化瑞于2009年12月12日为何卫军出具借款条一份,上载明“债权人:何卫军债务人:习化瑞李素花于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二日(2009年12月12日)习化瑞自何卫军处借得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现金收讫,以此条为证,约定还款日期为二零一零年六月十二日以前以现金方式全部还清”。到期后,习化瑞、李素花未按期偿还,何卫军于2011年5月来院起诉,要求习化瑞、李素花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审理过程中,习化瑞、李素花称该30万元实为何卫军提供的赌博筹码,并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习化瑞、李素花又称30万元债权已经转让给了王加强,并提交了古冶区人民法院(2011)古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及王加强与何卫军签订的债权转一让协议予以证实。该民事判决书显示,习化瑞在古冶法院审理过程中称并没有收到王加强与何卫军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古冶法院对该债权转让纠纷并未审理。2011年7月11日,王加强来院表示,其与何卫军间关于对习化瑞、李素花的30万元到期债权的转让协议并未履行,因习化瑞否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不认可向其偿还债务,故与何卫军已经解除了该债权转让协议,同意由何卫军向习化瑞、李素花主张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习化瑞向原告何卫军借款30万元,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习化瑞理应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习化瑞在向原告何卫军借款时,与被告李素花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李素花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30万元借款实为赌码的抗辩主张,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无其它证据印证,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已将该30万元债权转让给王加强的主张,被告习化瑞在古冶法院审理中否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且王加强亦来院表示其与原告何卫军的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并同意由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该笔借款。故对被告提出的该30万元债权转让给王加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习化瑞、李素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何上军借款30万元,并自2010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5800元、保全费225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判后,习化瑞、李素花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习化瑞与被上诉人并非朋友关系。其次,被上诉人主张的30万元借款是虚假的,实际上是赌博筹码,并非现金。再次,虽然上诉人李素花与习化瑞系夫妻关系,李素花未在借款条上签字确认,该款更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第四,一审判决单纯的以上诉人在另案中的抗辩作为一认定事实依据,并没有尊重客观事实。第五,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出其他证据证实不符合客观事实。第六,王加强的身份属于被上诉人的证人,应当依法出庭作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己将其债权转让给王加强,而王加强在另案审理中向上诉人习化瑞主张了该权利,且诉讼活动尚未终结。因此,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三、一审判决违反“司法公正”原则。一审法院在证据的采信方面,对双方当事人采取了双重标准,不仅违反《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且违背“司法公正”的基本审判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何卫军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卫军持有上诉人习化瑞本人签名的借款条,要求上诉人习化瑞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习化瑞称该借款并非现金,实际上是赌博筹码,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该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习化瑞与李素花婚姻存续期间,且二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据此,原审认定属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关于债权转让,因上诉人习化瑞否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且被上诉人何卫军与案外人王加强之间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被上诉人何卫军有权就上诉人习化瑞签名借款条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习化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岩审判员 刘玉秋审判员 苗立柱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刘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