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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榆民二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阎某与被告榆林市某汽车经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榆林市某汽车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榆民二初字第00123号原告阎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榆林市某汽车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延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阎某与被告榆林市某汽车经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榆林市某汽车经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某诉称:2011年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订购一辆赊销车(天龙340主车、华骏挂车),订购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榆林市某汽车经销有限公司销售车辆订单一份,订单收费列表为:挂户服务费2400元、续保保证金5000元、保险费36200元、风险费7800元、GPS安装费2500元、法律服务费2000元、手续费1800元、借款额60000元,原告按照订单上的金额给被告交了上述费用,当时原、被告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不能低于50万元,主车50万元、挂车50万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已支付了足额保险费,车辆开始运营,被告出具书面订单认可原告交纳了36200元保险费。2011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购车合同,并约定将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交付被告保存(原告没有见到保险单)。2011年3月11日,原告购买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根据订购单保险金额向保险公司索赔时,被告告知原告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是28886.61元,比原告委托被告交纳保险费少交7313.39元,导致保险公司不能以原告向被告交纳的保险费给原告进行合理理赔。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截留原告的保险费7319.9元而导致原告肇事后损失保险金额的理赔38万元(被告应代原告向保险公司交保费36200元,而被告实际向保险公司交保费28886.61元,截留7313.39元,因而肇事后,索赔减少了38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车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公司车辆的买卖合同第四条(3)约定,被告为原告所购机动车购买全年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低于50万元)的事实;2、购车订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26日与榆林市众鑫汽车经销公司签订销售车辆订单(0000248号),原告交纳了各项费、款、税的事实以及原告交纳36200元保险费的事实;3、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安邦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四份保险,共交纳各项保险费28861.16元,被告截留原告的保险费7313.9元的事实;4、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费率表一份,用以证明5-10吨以上的营业货车最高限额为100万元,各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档次分别是5、10、15、30、50、100万元的限额,当时原告交纳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36200元的保险费,因被告少交保费,致使原告肇事后少获理赔40万元的法律依据的事实;5、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1)伊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截留原告7313.9元,根据判决书保险公司计算方式计算,因被告少交三责险按照主车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费再交4949.68元、挂车50万元保险费再交1484.9元,导致原告肇事后少获理赔40万元,原告按照全额交纳保险费,被告还截留原告879.32元保费的事实。被告榆林市某汽车经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2、我方依照购车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不低于50万元代原告购买了6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3、原告在2011年3月11日发生肇事后,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依约向第三者赔偿60万元,原告已经全额得到了保险理赔金额。综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违反任何合同内容条款,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伊金霍洛旗法院判赔1061668元,保险公司赔偿了82万元,事实闫伟只承担了16万元的赔偿金;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农卡(C)款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闫伟在投保时另外投了一份人身意外险,保险费为342元,该保险费包含在36200元中的事实;3、榆林市某汽车经销有限公司购车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374000元的价格购买主、挂整车一体的半挂牵引车,合同第4条约定,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低于50万元即视为合同正常履行,实际被告投保了6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36200是预收费用,最终的保险费用应当在投保后才能确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给阎某还购买了意外伤害险,7313.9元不是截留的保费,而是多出来的钱,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只需买50万元以上即可;对证据4有异议,我们给原告多买了10万元的保险,主挂车构成了牵引车,合同中没有约定主车和挂车分别买50万元的保险;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安邦公司赔了82万元,闫伟自己只负担了10多万元的费用,原告要求40万元的赔偿无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给我们赔偿了三者险60万元,三者险的保费被告没有交够;对证据2有异议,不知道被告方购买该险种;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一体车应交两份保险,对合同中约定的第4条第三者责任险不低于50万元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合同中第四条(3)约定被告为原告所购机动车购买全年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低于50万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查,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交保险费362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查,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保险金额为60万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经查,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查,该证据证明经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1)伊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由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阎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0万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为同一证据,同理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经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26日,原告阎某与被告榆林市某汽车经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销售车辆订单,约定购车人为阎某,订购车型主车天龙340,价格272000元,挂车华骏,价格103000元,首付款40%,151000元,贷款224000元,交挂户服务费2400元、续保保证金5000元、保险费36200元、风险费7800元、GPS安装费2500元、法律服务费2000元、手续费1800元、借款额6万元。订单签订后,原告按照订单上的金额给被告交了上述费用。于2011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工程机械)合同,约定出卖人榆林市某汽车经销有限公司(甲方),买受人阎某(乙方),乙方选定购买的机动车为东风牌、规格型号DFL4251A9,主车发动机号A1016446,车架号LGAG4DY32A2025817,挂车车型ZCZ9400CLXHJB,车架号LZB83GE6A0018897,数量一台,整车单价(不含附加税)374000元,并约定乙方为所购机动车购买全年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低于50万元),车上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自燃险和不计免赔险,并将被保险人约定为甲方,将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交付甲方保存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所购车辆投保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保险金额为60万元。原告购买车辆后,于2011年3月11日17时45分,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鹏、张占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两受害人家属在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该院(2011)伊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由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阎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0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不能低于50万元,主车保险金额应为5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应为50万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已支付了足额保险费,车辆开始运营,被告出具书面订单认可原告交纳了36200元保险费,但被告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是28886.61元,比原告委托被告交纳的保险费少交7313.39元,导致保险公司不能以原告向被告交纳的保险费给原告进行合理理赔。遂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销售车辆订单、2011年3月3日签订的消费贷款购车(工程机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所购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不低于5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为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不低于50万元的义务,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安邦保险公司按照被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60万元已经给原告作出足额赔偿,因此被告没有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截留保险费,导致原告在肇事后少获赔保险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多预交的保险费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美云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马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