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彭州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沈某甲��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682号原告崔某某,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岳洪,彭州市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甲,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珊,彭州市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洪、被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9月相识恋爱,1993年2月登记结婚,1993年5月6日生育一子沈某乙。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体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0年6月,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据此,原告崔某某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分得统规统建房35平方米。被告沈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和睦,夫妻间偶尔发生纠纷是正常的,被告殴打原告不实事实,为了娃娃着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9月相识恋爱,199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1993年5月6日生育一子沈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6月,原、被告因协议离婚未果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2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2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有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记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本院认为,解除当事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原则,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要观察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涉诉的原因及是否还有和好的可能等几个方面综合确定。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共同生活已二十余年,建立起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也是夫妻之间的常事,并未影响双方已经形成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只要改正自己的缺点,相互尊重,加强交流、礼让和关心,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光辉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尹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