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支岳忠与俞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岳忠,俞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080号原告:支岳忠(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8********),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俞丽(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2********),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支岳忠诉被告俞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俞丽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支岳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支岳忠起诉称:2010年12月4日,被告以暂有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1年1月、2月各还5000元,3月份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马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800元(自2011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止)。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已归还借款40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支付利息640元。为证实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被告俞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俞丽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后被告补写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支岳忠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10年12月4日,俞丽,1月份还五千,2月份五千元,3月份全部还清。”事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余款16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丽应归还原告支岳忠借款本金16000元及支付利息640元,合计166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元,由被告俞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迎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冰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