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200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姚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以经营养猪场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日被告借到款后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2%,到7月13日归还。2011年11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到11月28日归还。两笔借款皆约定若逾期不还,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1000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116000元。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委托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姚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因经商需要,借得人民币柒万元,(小写人民币70000���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该款于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之前归还;……若借款人、担保人在约定时间内未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出借人有权向萧山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支付为此引起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其他所有费用。”该借条并附收据,载明“本人姚某某确认已收到约定借款柒万元。”2011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兹因经商需要,借得人民币叁万元,(小写人民币3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该款于2011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8日之前归还;……若借款人、担保人在约定时间内未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出借人有权向萧山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支付为此引起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其他所有费用。”该借条并附收据,载明“本人姚某某确认已收到约定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11年2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1000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11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某某返还杨某某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1000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11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姚某某负担。该款杨某某已经预交,杨某某同意应由姚某某负担的受理费1310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海滢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