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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韩海军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海军。因本案于201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郑明凡、李静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海军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同意,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陶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海军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20时许,沈瑞春(已判刑)因被害人蒋喜明向其借款人民币上百万元未归还,伙同李永莲纠集张胜利(上述两人均在逃)、梁正操、张魏、柳龙、游龙江等人(上述四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韩海军,经事先商量后将被害人蒋喜明骗至嘉善县海阔天空浴场,被告人韩海军等人趁蒋喜明不备将其强行拉上车牌号为豫N×××××的面包车。因被害人蒋喜明反抗,梁正操和张胜利分别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朝蒋喜明的臀部及腿部捅了数刀,并在面包车上用胶带对蒋喜明进行捆绑、封嘴。后将蒋喜明带往外省途中蒋喜明因失血过多死亡,被告人韩海军与梁正操、张胜利等人将其尸体拉至河南省柘城县陈青集镇的工地上进行掩埋。另查明,被告人韩海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韩海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柳龙、沈瑞春、梁正操、张魏、游龙江供述,证人阴彦峰证言,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海军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海军因索要债务,伙同他人以拘禁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在拘禁过程中有刀捅、殴打、捆绑的情节,且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韩海军的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海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海军能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主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海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姬秋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