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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355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82年1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委托代理人:王其炳,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男,汉族,1983年1月1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原告杨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其炳、被告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4月28日领取结婚证。2006年农历5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汪小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具状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抚养权依法判决;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辩称: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只是偶尔争吵,如原告不能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60000元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汪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汪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4月28日领取结婚证。2006年农历5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汪小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生育子女,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因性格不合虽有争吵,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故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峰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丁志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