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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绍兴顺吉金属衣架有限公司与霍森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顺吉金属衣架有限公司,霍森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顺吉金属衣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岳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森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诸建强。上诉人绍兴顺吉金属衣架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3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霍森林于2010年8月19日到原告顺吉公司处从事拉丝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日产量计酬,双休日被要求加班。2010年12月1日上午,被告在工作中轧伤右手中指,后送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费用全部由原告公司支付。被告此后于2011年3月2日在河南省永城市医疗机构行内固定物障碍取出术,2011年3月8日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复查,共花去门诊费用413.80元。2011年1月17日,霍森林的受伤,经绍兴市越城区人事劳动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5月30日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被告受伤后,原告一直未再通知被告回去上班,亦未解决被告工伤待遇问题。被告于2011年6月7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享受工伤待遇等,该委于2011年7月7日作出绍市越劳仲案(2011)第77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公司发放被告2010年8月份(13天)工资480元、9月份工资2700元、10月份工资3002元,11月份工资2800元未予发放。被告在2010年8月至11月双休日加班共22天。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之伤构成工伤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的事实清楚,其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应由原告直接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978.3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978.32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双方一致意见确认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7日解除。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双方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工资发放、是否加班等问题存在争议。该院认为,用人单位招录、聘用劳动者及工资发放情况、加班考勤情况等是用人单位人事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对相应凭据及做出决定本身的证据加以保存。故就该些事项发生争议时,相应的证明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致相关权利义务无法查清,而本案原告不提供相应证据,已提供的证据又被鉴定结论所否定,故对双方劳动关系履行过程的事项只能以劳动者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为准。据此认定,被告系在2010年8月19日到原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2800元(含双休日加班部分),折算成标准工时月平均工资为1964.50元。故被告根据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16元、2011年11月工资28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4752.82元、双休日加班费1987.04元,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还要求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413.60元、伙食补助费112元,亦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三个月,有医疗机构证明为凭,仲裁裁决数额合理,该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绍兴顺吉金属衣架有限公司与被告霍森林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7日解除;二、原告绍兴顺吉金属衣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霍森林医疗费4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9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1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978.3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978.32元,合计42091.74元;三、原告绍兴顺吉金属衣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霍森林2010年11月工资2800元、2010年9月19日至12月1日第二倍工资4752.8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987.04元,合计9539.86元;四、驳回原告绍兴顺吉金属衣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2200元(被告预缴),由原告负担。绍兴顺吉金属衣架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未准许上诉人提出的对被上诉人劳动能力及停工留薪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构成工伤;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2010年11月工资、加班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霍森林辩称:1、上诉人恶意阐述,制造伪证,以假冒被上诉人的伪证而被法定鉴定机构否定,且又毫无依据的停工留薪期,以否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过错明显;2、上诉人意图否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证据,进而否定加班的事实,但缺乏证据加以印证;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围绕上述诉请,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在于:1、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的主张是否成立。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准许对被上诉人劳动能力及停工留薪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在本案中,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超过十五天,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2、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构成工伤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本案中,绍兴市越城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绍市越劳工认字(20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故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未提出反证证明本案不属工伤的事实,故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照准。3、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确定的工资、加班费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数额错误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工资发放、是否加班等问题存在争议。而用人单位招录、聘用劳动者及工资发放情况、加班考勤情况等是用人单位人事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对相应凭据及做出决定本身的证据加以保存。故就该些事项发生争议时,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因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顺吉金属衣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振宇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李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