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伟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男,汉族,1987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高中文化,务工,家住泌阳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3月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榭检(2012)刑诉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伟驾驶雨刮器已损坏的甬港20407集卡车,在大榭开发区信业码头北面引桥驶入码头的过程中,把正在码头路中间扫地的被害人张某3撞倒而导致其被压死。经鉴定,被害人系因全颅崩裂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伟及其所在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湛某1、刘某、麻某、胡某、湛某2、张某1、马某、张某2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到案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伟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因疏忽大意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伟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