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文强、张志浩等与吴国平、王晓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强,张志浩,陈玉仙,吴国平,王晓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406号原告:张文强。原告:张志浩。原告:陈玉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炳林。被告:吴国平。被告:王晓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马震宇。委托代理人:唐秋菊。原告张文强、张志浩、陈玉仙(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吴国平、王晓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新玲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炳林,被告吴国平、王晓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5日18时50分,被告吴国平驾驶被告王晓平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朝阳村驶往七堡村,途经余杭区乔司街道朝阳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张金安、高洁发生碰撞,造成张金安、高洁两人受伤,张金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国平负全部责任,张金安、高洁无事故责任。另,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三原告作为死者张金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吴国平、王晓平赔偿医药费10711.49元、丧葬费15325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7858元,共计621074.49元,扣除被告吴国平、王晓平已付140000元,尚应赔481074.49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三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死者张金安抢救的治疗费用;3.《票据》一份,用以证明死者张金安抢救的治疗费用;4.《证明书》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的抚养关系及人员;5.《证明》及《全日制劳动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死者张金安在城镇打工并参加余杭区社会保险享受城镇居民待遇的情况;6.《户口簿》复印件、《尸检报告》复印件、《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死者张金安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注销。被告吴国平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我方已经和原告签署赔偿协议,协议应该是合法有效的,按照协议履行。对于具体赔偿标准,如果法院审核,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标准予以计算。另外事故当时,是我方开车去催讨款项,款项是我和被告王晓平共同所有。被告吴国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晓平辩称:我方同意被告吴国平的意见。车子是我所有的。被告王晓平向本院提交《人民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刑事卷宗内,用以证明事故赔偿已经调解并达成协议,应该按照协议履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赔偿上,交强险上我要求分项赔偿。其中医疗费凭票据计算7742.72元,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其他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肇事方已经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赔偿;对于保险赔偿,应该按照分项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对于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超过限额,故不予赔偿;另外丧葬费标准也是错误的。对其他损失没有异议,财产损失为2000元不予赔偿。事故发生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期限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2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三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认为,证据1、2、5、6均无异议;证据3并非正规医疗票据,故不予认可;证据4需由当地公安机关盖章确认。本院认为,证据3非正规医疗票据,三日内三原告未予以补正,故不予支持;证据4,三原告与庭审结束后三天内提交了经公安机关盖章确认的亲属关系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王晓平提交的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吴国平、保险公司无异议,三原告认为调解时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其次,该协议也没有予以履行,另外该协议也遗漏当事人,故该协议是无效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协议书并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吴国平、王晓平已赔偿140000元,三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5日18时50分,被告吴国平驾驶被告王晓平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朝阳村驶往七堡村,途经余杭区乔司街道朝阳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张金安、高洁发生碰撞,造成张金安、高洁两人受伤,张金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国平夜间驾驶机动车途经事发路段未降低车速且未随时注意前方行人,临危措施不及负全部责任,张金安、高洁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志浩、张文强与被告吴国平、王晓平之间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载明:1.肇事司机吴国平同意一次性额外补偿给家属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2.付款方式:以上款项,吴国平于2011年10月27日下午在乔司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当面支付给死者家属;3.死者家属在收到上述补偿款项后,承诺今后的正常赔偿按保险理赔结算,双方同意所有保险理赔所得款项归死者家属,如理赔费用不足正常赔偿死者家属自愿放弃不足部分,并立收据一份,同时死者家属对肇事司机吴国平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一份;4.车主王晓平承诺全力配合死者家属办理办理保险理赔;5.本协议做一次性调解处理,经各方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要按协议履行。协议达成后,被告吴国平、王晓平已支付140000元,但因协议未履行完毕,三原告作为死者张金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至法院。另查明:1.被告吴国平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2月16日;3.本院调取吴国平、王晓平《公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吴国平与王晓平之间为雇佣关系,发生事故当日,是吴国平向王晓平借用车辆。法庭调查中证实吴国平借车目的是为催讨款项,且款项为吴国平和王晓平共有。4.死者张金安,女,1965年9月24日出生。5.原告张文强、张志浩、陈玉仙分别系死者张金安的儿子、配偶及母亲。6.被抚养人陈玉仙,1932年7月22日出生,共生育5个子女,儿子张金相、女儿张金芬、张金芳、张金丽、张金安。本院认为:被告吴国平违章驾驶机动车碰撞张金安,造成其死亡,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应按责赔偿。被告吴国平、王晓平抗辩事故赔偿已经调解并达成协议,应该按照协议履行,因人民调解协议遗漏当事人,死者母亲原告陈玉仙并未参与且未在事后予以追认,故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因此对被告吴国平、王晓平据该协议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吴国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吴国平系王晓平雇佣人员,且发生事故时,吴国平为催讨其双方共有款项,故吴国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晓平转承,但是吴国平对事故的发生本身有重大过失,应负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违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的损失确定:医疗费经审核为7742.72元;丧葬费15325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因张金安死亡确实受到了精神损害,但鉴于被告吴国平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是对三原告精神上的抚慰,故对三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再支持。被告吴国平、王晓平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文强、张志浩、陈玉仙因张金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742.72元、丧葬费15325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58元,合计588105.72元,扣除被告吴国平、王晓平已支付的140000元,尚余448105.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偿122000元,由被告王晓平赔偿326105.7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吴国平对王晓平承担的赔偿款326105.72元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文强、张志浩、陈玉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16元,减半收取4258元,由原告张文强、张志浩、陈玉仙负担292元;由被告王晓平负担3966元,被告吴国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新玲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国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