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天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天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天涯,男,身份证号码:,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金堂县。2008年3月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天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天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郭天涯伙同“罗罗”等4人(另案处理)驾车至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青杠林村“府河星城”B区名苑门口被害人雍某某的烧烤摊上向正在此处吃烧烤的张某讨要收账费。后发生口角,被告人郭天涯等4人遂持刀欲砍张某。随后,郭天涯等4人对与张某随行的被害人蒲某某、雍某某、何某某进行追砍。致使被害人蒲某某左手中指、无名指及左手肘部被砍伤,被害人何某某被砍伤肩背部及手臂,被害人雍某某腹部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雍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郭天涯被民警挡获。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天涯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之间量刑。被告人郭天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天涯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雍某某、何某某、蒲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雍某某、何某某、蒲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雍某某、何某某、蒲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冉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2008)金牛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郭天涯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天涯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天涯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天涯在原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天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雍某某、何某某、蒲某某对被告人郭天涯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天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茂一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罗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