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冯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镇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1995年9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6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抢劫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贵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30日,被告人冯某某与西峰区董志镇的苟某某(已判刑),窜至镇原县上肖街道王某某(已判刑)电焊部,与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乙(已判刑)聚集后,合谋抢劫上肖街道马某某商店。在王某甲指使王某某、苟某某前去该马商店打探后,当晚1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王某甲、苟某某、王某乙携带菜刀、绳子、铁铲等工具潜到马某某商店后面,用铁铲将商店后墙挖开一洞口,钻入店内,冯某某、苟某某进到套间,将马某某手脚捆绑。苟某某还手持菜刀架在该马脖子上,声言要杀害该马,威胁其不得喊叫。随后,苟某某从马某某衣兜内搜去现金人民币16元,从写字台抽屉内劫取现金人民币1600元及桌面上数条香烟;王某甲、王某乙在套间外柜台、货架上劫取现金人民币30元,以及毛毯、布料、被面、香烟等商品。所劫财物价值共计4950元。后四人将所得赃物与王某某私分。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潜逃,2011年11月6日,被告人冯某某向镇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马某某报案笔录、财产清理笔录、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等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其现金及财物的过程、数额、数量等;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作案的现场情况;3、同案犯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乙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冯某某对被害人马某某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后劫取其现金及财物共计4950元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批准逮捕决定书等,证实同案犯的判处情况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其作案的时间、地点、劫取现金的数额及赃款的去向以及被告人自动投案等情况。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在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米忠峰审判员 肖 杰审判员 余浩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李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