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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甲与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义乌市××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36号原告:金甲。法定代理人:金乙。委托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朱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金甲诉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起诉称:原告系义乌市××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1年5月31日,被告在确定分配土地征用费时,按照“土地征用费每人发放人民币2万元”发放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是,虽然原告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集体经济分配权利,被告却至今未予发放原告应当享有的份额。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征用费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金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所在地是义乌市××朱村。证据二、2011年10月10日义乌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义乌市××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证据三、义乌市××朱村土地征用费某某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尚未领取土地征用费的事实。证据四、2008年4月22日义乌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义乌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义乌市××朱村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甲系义乌市××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1年5月左右,被告决定发放土地征用费,并规定土地征用费每人发放2万元。2011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金甲(身份证号码××)系我村第9组村民,为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2年2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把相关款项给付原告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其他本村村民享有同等待遇。被告未向原告发放上述土地征用费2万元,已侵害了原告作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偿付原告金甲土地征用费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