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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与王志根、王东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王志根,王东昉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史慧锋。委托代理人:周薇薇。被告:王志根。被告:王东昉。原告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王志根、王东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阳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史慧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薇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根、王东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起诉称:2011年6月19日,两被告因自家养鸡场被征收及被施工单位侵害一事与原告浙江迪佛律师事务所(现更名为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指派史慧锋律师作为两被告土地被征收补偿一事的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两被告预付差旅费2000元,补偿款到位后再按已到位的补偿款10%计收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史慧锋律师多次前往两被告所在的宁波市北仑区,与涉案的施工单位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及当地村、镇、区三级部门沟通,进行非诉谈判;并指导被告进行相关的民事诉讼及行政复议、举报投诉等工作。最终,经过原告的努力,两被告获得了255000元的补偿,但两被告却不肯按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500元、办案差旅费500元,合计26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1组,证明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事实。2.征地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评估清单、尖岭村王东昉田鸡场迁移补偿清单1组,证明原告履行代理合同取得相关证据的事实,以及两被告养鸡场土地被征收,政府只同意补偿6万余元的事实。3.限期拆除通知书1份,证明因补偿款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养鸡场被认定为违章建设遭责令限期拆除的事实。4.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的事实。5.民事诉状及证据目录1组,证明原告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的事实。6.视频光盘及文字资料1组,证明被告违约拒付代理费的事实。被告王志根、王东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王东昉系宁波市北仑区白峰东方养鸡场个体工商户,其位于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尖岭村的养鸡场因高速公路项目开发建设需要被征收。2011年6月19日,浙江迪佛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王志根、王东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王志根、王东昉聘请该所为其代理土地被征收补偿一事的诉讼及非诉讼事务,该所指派史慧锋律师作为王志根、王东昉的代理律师。其中第五条第5项约定:“办案过程中的差旅费、调查所需费用等其他费用由王志根、王东昉承担”。其中第六条约定:“预付差旅费2000元,补偿款到位后再按已到位的补偿款10%计收律师代理费。王志根、王东昉承诺未经浙江迪佛律师事务所同意,不与对方私下和解、撤诉,否则视为浙江迪佛律师事务所已完成本合同,王志根、王东昉同意按诉讼标的的10%支付律师费”。其中第七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合同即为履行完毕:签订本合同后起诉前王志根、王东昉与对方协商解决;起诉后王志根、王东昉与对方协商解决;王志根、王东昉不按时交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撤诉;和解;调解;判决”。合同签订后,王志根、王东昉按约支付了2000元差旅费。后浙江迪佛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史慧锋,参与了本案所涉土地被征收补偿的沟通、非诉谈判,并进行了民事诉讼、行政复议等准备工作。后被告获得征收补偿款20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按该金额计算律师费。原告催讨律师费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浙江迪佛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2月20日更名为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王志根、王东昉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内容不悖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后在代理过程中,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史慧锋,作为本案被告指派的代理人,为被告代理受托事务,从事了相关代理工作,后被告获得了土地征收补偿,故应认定代理人史慧锋律师已完成被告王志根、王东昉的受托事务。在王志根、王东昉收到土地征收补偿款后,其理应按合同中约定的10%即20000元支付给原告律师费。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部分,考虑被告已经预付了差旅费,原告亦未能举证差旅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志根、王东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根、王东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负担52元,被告王志根、王东昉负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晓阳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何虹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