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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194号原告金某某。被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于2012年3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1年12月19日归还,付了利息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并要求再缓两个月一次性付清本金及利息,现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虞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2、支付从2011年12月19日至归还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暂算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某某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虞某某于2011年10月19日向某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虞某某辩称,借款本金应当按24万元计算,因为当场被扣除利息10000元。被告虞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场只收到现金2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只收到现金24万元,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19日,被告向某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9日起到2011年12月19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原告己收取二个月利息1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按月2%的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63元,由被告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来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