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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汤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刘某某追与浙江××××有限公司、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刘某某追,浙江××××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汤民初字第1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2月1日,原告与浙江××××有限公司签了两年的《劳动合同》,即从2007年2月1日~2009年2月1日止,任车辆驾驶员,月薪1300元。2008年第一被告投资新项目,出现资金周转困难,而拖欠原告2008年11~12月份的工资2210.40元。事实第一被告在年前,已将两个的欠薪补发,只因原告于2009年2月2日离开第一被告没有发上。现要求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210.40元;刘某某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养老保险交纳信息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职工工资表》,证明浙江××××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2210.40元的事实。3、《承诺书》,证明浙江××××有限公司及刘某某承认欠原告薪水2210.40元,并承诺欠薪于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的事实。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欠原告2008年11~12月工资2210.40元属实。可本公司已停产歇业,无能力支付该工资欠款。浙江××××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第一被告对证据未有异议,故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第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第一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及第一被告陈某某本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欠原告2个月的薪水,通过《承诺书》的方式转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被告应承担支付拖欠薪水的民事法律责任。第二被告只是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欠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合情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资221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松柳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王建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