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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戴某某、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戴某某,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190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戴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戴某某、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戴某某因生意短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1月25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不还,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借款额2%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截至起诉之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按约归还。另被告戴某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戴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期限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被告戴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戴某某、戴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提供了2011年10月25日由被告戴某某、戴某出具的借条及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1月25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不还,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借款额2%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戴某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及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出律师代理费用8,000元。被告戴某某、戴某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5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逾期还款违约金等作了约定;被告戴某对上述款项提供了保证担保。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款项,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逾还款违约金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某自愿为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戴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戴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承担8,000元律师费用,现该费用原告未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某某、戴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戴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9元,依法减半收取2,270元,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负担2,1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3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陆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