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丰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徐先锋与路尧、吉林省豪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隋启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先锋,路尧,吉林省豪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隋启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丰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徐先锋,男。委托代理人:许长林,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尧,男。被告:吉林省豪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丽芝,该公司财务部经理。被告(本院追加):隋启平,男。原告徐先锋与被告路尧、吉林省豪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门科技公司)、隋启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先锋及委托代理人许长林、被告路尧、被告豪门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丽芝、被告隋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先锋诉称:2011年5月,被告路尧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被告路尧租用原告钻机。同年10月21日路尧将钻机设备及工具运至被告豪门科技公司,24日开始打井。由于电力部门限电停电和周围住户晚上不让开钻等原因,影响了工程施工进度,双方发生纠纷。因为被告路尧租用原告钻机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路尧返还钻机,但该钻机已被豪门科技公司扣留,原告前去索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豪门科技公司返还原告所有的钻机及附属设备及工具;二、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路尧辩称:原告所诉均是事实,无异议。被告豪门科技公司辩称:一是被告豪门科技公司对所滞留的设备所有权归属不清楚,不知道应当返还给谁。二是被告豪门科技公司不认识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隋启平,干活的是被告路尧,如果原告将该设备返还给了原告,另有其他人来主张权利怎么办?被告豪门科技公司的意见是同意返还钻机,关键是要有证据证明该钻机的所有权是原告的。被告隋启平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该合同的发生是吉林市高新区洋洋钻井队的杨澜给我打电话问有个活是否能干,我没有时间就介绍给路尧,路尧表示能干,遂将设备运至豪门科技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因路尧正在安装机器满身是油,让我给签个字,我就签上自己的名字,该合同是路尧履行的,原告的诉请与被告隋启平无关。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豪门科技公司留置的钻机、附属设备及工具所有权如何确认。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赵桂珍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买卖取得钻机、附属设备和工具的所有权;证据2、钻机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该钻机、附属设备和工具的所有权归属原告所有;证据3、被告路尧关于施工情况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所有的钻机、附属设备和工具被被告豪门科技公司扣押在其公司院内;(2)原告欲将该设备运走,受到被告豪门科技公司的阻拦,没能运走;(3)打井施工协议未能完全履行的原因是电力部门限电和晚上村民不让施工所致;证据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其将自有的钻机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徐先锋,并签订了协议(即证据1赵桂珍出具的收条)。质证时,被告路尧、隋启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豪门科技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不真实,原告购置设备应有发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钻机就是原告的。对证据2有异议,既然证据1有问题,证据2就肯定是假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滞留钻机的目的是要解决双方的合同纠纷,即便返还也不能返还给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路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只是说该钻机是证人拥有的,也不能出具发票,也就无法证明是证人卖给原告的。本院认为,证据1赵桂珍出具的收条系其与原告就其所有的油压XY600-1型钻井设备一套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货款两清,且有证据4证人赵桂珍当庭出具的证言相互佐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的取得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且无其他人对该钻机主张权利,被告路尧亦当庭表示应返还给原告,对证据1、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豪门科技公司认为证据1不真实,证据2就一定是假的,逻辑的假设条件证据1已经本院确认,其仍推定证据2就肯定是假的逻辑不成立,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是被告路尧的陈述,说明被告豪门科技公司拒绝返还钻井设备是因合同纠纷所致,被告豪门科技公司未提出异议,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路尧、豪门科技公司、隋启平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原告从案外人赵桂珍处以6万元的价格购置油压XY600-1型钻井设备一套。2011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路尧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路尧租用原告该油压XY600-1型钻井设备一套(包括钻杆160米,长短32根各种钻具,直径325、273、235三翼钻具。325短钻具,电焊机,水泵2台,吊锤,工具箱各种维修工具)租赁给路尧。租赁期为半年,自2011年5月28日-2011年11月28日租金2万元整。2011年10月,被告路尧通过隋启平介绍,承揽了被告豪门科技公司的打井工程。同年10月21日,被告路尧将打井设备运到被告豪门科技公司院内;10月24日,被告豪门科技公司与被告隋启平(受被告路尧之托)签订了《委托施工空调水源热泵井协议》,约定交工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2日内加工完成。由于实际施工人路尧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打井义务,被告豪门科技公司另委托施工单位完成合同约定的打井工程,并扣留了被告路尧运到豪门科技公司院内的打井设备。2011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路尧及豪门科技公司索要打井设备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豪门科技公司应予返还原告徐先锋所有的钻机、附属设备及工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徐先锋自案外人赵桂珍处购置油压XY600-1型钻井设备一套,自交付时即2010年7月14日起,无人(包括本案当事人)对其主张所有权,该套设备即应归原告徐先锋所有;被告路尧在约定的租赁期限(2011年11月28日)内未予返还原告,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路尧返还原物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豪门科技公司与被告路尧及被告隋启平间的合同纠纷,本院已释明其另案审理,但被告豪门科技公司仍以该套设备所有权不明进行抗辩,拒绝返还原告所有的钻机、附属设备及工具,继续占有该钻井设备,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路尧、隋启平的责任,因其在本案中不占有应予返还的标的物,故不承担返还原物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豪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所有的钻机、附属设备及工具;二、被告路尧、隋启平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吉林省豪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青山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兴晓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