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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原深圳市缘与美实业有限公司磨光工人。因本案,2007年8月29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6日脱逃,2011年7月20日被羁押,同��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庆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入职本市罗湖区深圳市缘与美实业有限公司,从事首饰磨光工作。2007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将事先准备好的7件合成立方氧化锆银925戒指带入公司工作台,调换出其领取的公司5件钻石戒指(PT950)和2件钻石坠(配镶钻石PT950),并藏匿在其穿在脚上的袜子里。当晚21时许,被告人蒙过公司收发员和保安员,将公司的首饰带出公司,并在之后将赃物销售得赃款人民币10000多元。次日,被害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公司首饰被调换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上述被盗的钻石戒指和钻石坠合计价值人民币54061元;被告人作案用的7件合成立方氧化锆银925戒指每件价值均为人民币10元。2011年7月20日,江西省高州市公安人员在其辖区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失窃货物清单,作案用银戒指照片,被盗同类戒指和吊坠照片,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员工履历表,生产加工单,抓获/接警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柳某、陈某甲、张某乙、冷某、陈某乙、蔡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表梁某军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0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银白色金属925银戒指七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耿哲娇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