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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临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钱某某、鲁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钱某某,鲁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临商初字第8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镇鱼市村。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鲁乙。被告:钱某某。被告:鲁甲。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诉被告钱某某、鲁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子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鲁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鲁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2日,被告钱某某因借新还旧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申请贷款29000元,月利率为6.954‰,贷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1日止,由被告鲁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还款付息,故起诉,要求被告钱某某归还贷款本金29000元,利息2503.12元(算至2011年12月14日),及还清日止利息,逾期利率按月息10.431‰计;被告鲁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1份(原件)、保证借款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钱某某发放贷款的事实;3、贷款按期计息清单1份(原告自制),拟证明两被告欠息的情况。被告钱某某、鲁甲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2日,两被告和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借款29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954‰计算,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鲁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钱某某发放借款29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中,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钱某某发放借款,被告钱某某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鲁甲为被告钱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29000元。二、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利息2503.12元(利息算至2011年12月14日),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431‰计付,于同期支付。三、被告鲁甲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钱某某、鲁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代理审判员  金子悦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李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