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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莲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商初字第123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告:赖某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20000元,同年11月4日向某告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利息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赖某某辩称:1、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借条都是格式化借条,是原告自己提供的,原告明知被告借款用途是为蔡某某、刘某某、赖俊勇偿还高利贷利息。2、诉称两笔借款40000元不真实,借条虽写明款额为40000元,其实是20000元,实拿现金19000元。3、原告诉称利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不真实,借条上写的利息是为掩盖事实,其实利息是按每万元每日500元计算,每日付息1000元。2010年9月20日的利息已支付23000元、2010年11月4日的借款已付1000元。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作出合理合法的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同年11月4日两次向某告借款各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利息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赖某某出具借条向某告章某某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某某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9月20日起,另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1月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世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颜冰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