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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绶卿与胡运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绶卿,胡运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初字第80号原告李绶卿。委托代理人蔡永青,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运凯。委托代理人杨兴财,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绶卿与被告胡运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绶卿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永青、被告胡运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绶卿诉称,2009年9月11日、12月30日被告胡运凯为其女准备嫁妆及交房款分别借其现金20000元、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但到期后被告借故推拖拒不归还,故诉请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运凯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该笔款系原告出资参与组织赌博所引发的三角债务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绶卿与被告胡运凯原本熟识,2009年9月11日,被告胡运凯借原告李绶卿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9月15日前还清欠款,被告向原告出示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胡运凯借李绶卿现金贰万元整,胡运凯于2010年9月15日前还清,特此证明!胡运凯,2009.9.11”。2009年12月30日,被告又再次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出示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绶卿现金肆万元整(40000),2010年5月1日前一次归清,胡运凯,2009.12.30”,以上两次共计借款60000元整。2011年4月13日原告李绶卿起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2011年12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讼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证实:1、2009年9月11日、2009年12月30日胡运凯书写的借条两张,证实胡运凯分别借李绶卿现金20000元、40000元。庆城县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胡运凯询问笔录证实,胡运凯等十余人曾参与麻将赌博,但胡运凯并未向公安机关证实本案60000元系原告李绶卿出资参与组织赌博所引发的三角债务。被告胡运凯提交的证人褚文X、任得X、胡运鸿、卢爱X证言,证实李绶卿曾参与出资组织赌博,但与证人胡运鸿、韩万X当庭向法庭作证的证言时间相矛盾。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绶卿提交了被告胡运凯书写的欠条两张,欠条作为一种原始证据,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最主要证据,它直接反应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完成了其举证义务。被告胡运凯辩称,该笔款系原告李绶卿交由他负责对外发放高息的赌债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的,应依法不予保护,在审理中,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其中任得X、胡运鸿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褚文X系胡运鸿(胡运凯之弟)麻将馆帮忙打理生意的朋友,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韩万X与胡运鸿的当庭证言和代理人调查的证言表述时间前后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胡运凯辩称,原告出具的2009年9月11日借20000元借条,内容不是其所写,应不予认可,但其承认此款是答应给付的抽头“红利”,且有胡运凯的签名,应认定债务成立,对于是否属赌博债务,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运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绶卿借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胡运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长  李新强审判员  孙学慧审判员  张艳玲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杨雲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