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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石佳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明,农民,家住独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明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石某明伙同石某成、李某(均分案处理)、袁某秋(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慈溪市横河镇梅园村沙河头*号,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谭超的租房,窃得人民币50余元及贵人鸟牌T恤1件(价值无法鉴定)。2.2011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石某���伙同石某成、李某、袁某秋经预谋,至慈溪市横河镇龙南村横泾河北*号,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单某的租房,未窃得财物。3.2011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明伙同李某经预谋,至慈溪市横河镇龙南村宁波特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爬窗、踢门的方式,进入该公司财务室,窃得保险箱1只(内有人民币5000余元及支票、公章等物),并将保险箱藏匿于附近农田里。当日9时许,保险箱被群众发现后归还给该公司。被告人石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单某的陈述、证人谭某、孙某1均、胡某、孙某2、程某、罗某、胡某技的证言、同案人石某成、李某、袁某秋的供述、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某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入户盗窃二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