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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黄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方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方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15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某、徐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起诉称:2010年10月23日,被告方某某由被告徐某某担保向原告王某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王某借到人民币30000(叁万元整)”。借款后被告方某某未能归还,被告徐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方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方某某、徐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方某某由被告徐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方某某、徐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两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由被告徐某某担保向原告王某借款3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后被告方某某未能归还,被告徐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徐某某负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被告徐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