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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执复字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与深圳市影联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名鸿投资有限公司、深圳怡泰昌实业有限公司 执行裁定书1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执复字16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负责人:陈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钧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广东钧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追加人:深圳市影联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某,广东卫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名鸿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深圳怡泰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董事长。复议申请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以下简称深发展罗湖支行)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名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鸿公司)、深圳怡泰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泰昌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深罗法经一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名鸿公司、怡泰昌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深发展罗湖支行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深发展罗湖支行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追加深圳市影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联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先后做出(2009)深罗法执审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和(2011)深罗法执追异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深发展罗湖支行追加影联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深发展罗湖支行对(2011)深罗法执追异字第23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深发展罗湖支行向本院提出复议,其事实和理由主要是: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驳回深发展罗湖支行追加影联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是错误的。1993年6月18日,影联公司出资68万元设立名鸿公司。1994年11月24日,影联公司将注册资本增加到438万元。根据1995年12月23日深圳深X专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深X评字(1995)第13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影联公司出资后因名鸿公司效益不好,又将名鸿公司注册资本抽走,使得名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1995年12月29日,影联公司与深圳市多XX投资有限公司、深圳新XX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书》,将其名下名鸿投资的100%股权全部转出,其中转让70%的股权给深圳市多XX投资有限公司,转让30%的股权给深圳新XX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并约定股权转让之后由受让方负责补足名鸿公司的注册资金不足部分。1996年3月7日,深圳市民X会计师事务所对名鸿公司截至1996年2月1日的实收资本进行验资,并出具深民会所验字(1996)D07号验资报告书,该验资报告书附件一的出资明细表显示深圳市多XX投资有限公司于1996年1月17日补足出资307万元,出资账户:建行长X办事处2630XXXX;深圳新XX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1996年2月3日补足出资131万元,出资账户:农行南X支行15-872XXXX。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向验资银行调查深圳市多XX投资有限公司及深圳新XX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补足出资的账号,验资银行明确回复:查无此账号。既然验资账号都不存在,自然不会有资金入账,深圳市多XX投资有限公司和深圳新XX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也不存在补足出资的事实。因此,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验资银行的回复语焉不详而认定深发展罗湖支行证据不足而驳回追加申请的决定是完全错误的。二、影联公司作为名鸿公司的原始股东,应当依法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影联公司抽逃出资,其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深发展罗湖支行承担责任。三、退一步说,即使深发展罗湖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但是上述证据也足以构成对影联公司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影联公司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影联公司答辩理由主要有:一、深发展罗湖支行认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向验资银行调查的回复,也足以证明名鸿公司抽逃的注册资金并没有被补足”,但深发展罗湖支行所认为的“足以证明”无充分的事实依据。验资银行的回复也仅是“无此账户”。(2009)深罗法执审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中,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该查询时间与开户时间相隔时间较长,考虑到银行资料的保管期限、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升级以及验资账户为临时账户等等因素,仅凭银行现查‘无此账户’尚不足以得出验资报告所涉及的银行账户从未存在的结论”,因此深发展罗湖支行所谓的“证据充分”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二、深发展罗湖支行认为影联公司应当就影联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影联公司认为其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出资已补足。影联公司已经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5620元增资费的凭证,现行的《公司法》是2005年10月27日颁布,2006年1月1日施行,而旧的《公司法》是1993年12月29日颁布,1994年7月1日施行,名鸿公司都是在当时的法律框架下进行登记注册的,1993年公司法对注册资本的规定是完全的“法定资本”制度,或称之为“实缴制”,也就是说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在设立时全额实际缴纳。同时验资报告是根据委托人提供的银行进帐单原件,由会计师事务所负责验资的会计师到银行进行询证,核实进帐单的真伪,然后留存进帐单复印件,根据询证结果最后才出具验资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核实进帐单原件等材料去批准一个企业增资申请。而且根据企业内档查询资料显示:名鸿公司已经在1996年6月21日向深圳市财政局缴纳增资费5620元,而依据1988年7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开业登记费按注册金总额的1‰缴纳,经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去银行核实后才出具了D07验资报告,这样工商行政管理局才会收取562万的千分之一的增资费5620元。三、深发展罗湖支行申请追加影联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是1998年7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但民事法律规范没有溯及力,不得适用于评价、约束生效前已发生的行为。影联公司的行为发生在1995年,且1996年2月将股权转让给深圳市多XX投资有限公司和深圳新XX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深发展罗湖支行申请追加影联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不足。四、深发展罗湖支行迟迟不主张权利,在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名鸿公司和怡泰昌公司时也未向影联公司主张过权利,直至2009年才开始追究影联公司的责任,影联公司认为深发展罗湖支行已经过了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五、1998年10月,深发展罗湖支行贷款给名鸿公司,由怡泰昌公司担保,银行批准贷款时应当对名鸿公司进行了资信审核,考核过怡泰昌公司是否具备担保能力。如果依深发展罗湖支行所推断认为名鸿公司补足出资虚假,那么深发展罗湖支行贷款给一个空壳公司的原因何在。因此,存在银行内部人员操作不规范,甚至是内外勾结骗取贷款的可能。请求法院责令银行方面提供当年贷款的所有手续和相关凭证,提交法院审查,由法院核实后认定其性质,银行在贷款过程中的过错不能由影联公司来承担。综上,影联公司认为深发展罗湖支行追加影联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查明,2000年9月8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深发展罗湖支行诉被告名鸿公司、怡泰昌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00)深罗法经一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名鸿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若名鸿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怡泰昌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深发展罗湖支行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1日作出(2001)深罗法执字第554号民事裁定书,以名鸿公司、怡泰昌公司现下落不明,无财产执行为由,裁定中止执行(2000)深罗法经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目前,深发展罗湖支行在(2000)深罗法经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未获任何清偿。另查:根据名鸿公司(原名为深圳市宝隆华实业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显示,该公司于1993年6月18日成立,经营期限自1993年6月18日至2007年10月10日止,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该企业因未年检,于2002年2月8日在《深圳商报》上被依法公告吊销。公司股东分别为深圳新XX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出资额人民币1314000元,出资比例13.1400%;深圳市多XX投资有限公司,出资额人民币8686000元,出资比例86.8600%。1996年2月1日,深圳市民X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深圳市宝隆华实业有限公司实收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深圳市多XX投资有限公司实投资本人民币8690000元,深圳新XX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实投资本人民币1310000元。出资明细表注明,1994年11月22日,深圳市沙头角影联发展公司货币投入人民币4380000元(1996年2月1日,根据深圳市公证处(96)深证经字第805号公证书,深圳市沙头角影联发展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深圳市多XX投资有限公司,折人民币3070000元;将股权转让给深圳新XX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折人民币1310000元]。1996年2月1日深圳市多XX投资有限公司货币资金投入人民币5620000元;3月6日货币资金投入人民币1772856.56元。溢金部分弥补亏损人民币1772856.56元。开户行为建行长X办事处2630XXXX。又查,1995年12月29日,深圳市沙头角影联发展公司(甲方)与深圳市多XX投资有限公司(乙方)、深圳新XX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产权转让合同书,甲方将拥有的深圳市宝隆华实业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乙方和丙方,乙方接受70%的产权,丙方接受30%产权。再查,依深发展罗湖支行的调查取证申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到建设银行长城支行调查,账号2630XXXX的相关情况,该支行答复:在我行查无此账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影联公司是否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形。关于影联公司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影联公司需出资438万元,该出资有验资报告证实,且有当时的深圳市罗湖区国营企业验资证明书验证,故该出资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另外,影联公司在1995年12月29日将其拥有的100%股权无偿转让给深圳多XX投资有限公司(70%)和深圳新XX工贸发展有限公司(30%),约定由新股东补足注册资本不足部分,深发展罗湖支行主张,影联公司的转让股权行为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如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此规定,深发展罗湖支行如认为在转让股权行为中,影联公司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而受让人知悉的,其可以要求影联公司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因为影联公司的438万元出资有事实依据,故深发展罗湖支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深发展罗湖支行如认为深圳多XX投资有限公司和深圳新XX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受让股权后没有出资,其应另循途径解决。事实上,关于深圳多XX投资有限公司及深圳新XX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将相应款项出资于相关帐号的问题,原审法院经向验资银行调查,验资银行回复是“查无此帐号”。在深发展罗湖支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以此单一证据认定名鸿公司股东未补足出资依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深发展罗湖支行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提出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          静审 判 员 胡          劭代理审判员 张乐雄二○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春     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