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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要求宣某被申请人蔡甲无民事行为能力一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某,蔡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王某某。被申请人蔡甲。指定代理人蔡乙。申请人王某某要求宣某被申请人蔡甲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某某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2001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因交通事故被撞成重伤,致脑干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血肿。后经治疗,仍遗留截瘫等。2003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经法医鉴定,其重度颅脑损伤伤情已构成二级伤残。此后,被申请人已缺乏生活自理能力,且已丧失辨认识别能力。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某蔡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指定其为蔡甲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01年11月21日因车祸致头部外伤后昏迷就诊,急诊头颅ct示脑干血肿、左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后经保守治疗及康复治疗后,于2003年11月25日,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之重度颅脑损伤伤情已构成二级伤残。目前,被申请人完全不能自理个人生活,无法与他人进行言语交流。故申请人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宣某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被申请人监护人的申请。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根据该所杭七院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蔡甲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器质性智能损害(重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某蔡甲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王某某为蔡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全林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陈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