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余塘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兰某与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民初字第61号原告:兰某。委托代理人:钟华强。被告:莫某甲。原告兰某为与被告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华强,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兰某起诉称: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兰某与莫某甲相识即同居生活。××××年××月共同生育一子莫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莫某甲多疑猜忌,双方常为琐事争吵。2011年2月,兰某父亲生病,莫某甲却不让兰某去探望。2011年6月30日,莫某甲无端殴打兰某,兰某不得不离家外出。后莫某甲强行将兰某劫回家。自2011年9月起,兰某离家一直在外居住生活。兰某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莫某甲离婚,儿子莫某乙由兰某抚养,由莫某甲负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兰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兰某与莫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莫某乙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兰某与莫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莫某乙的事实。莫某甲答辩称:莫某甲没有殴打兰某,2011年6月30日,因兰某有五天没有回家,所以就把兰某从厂里带回家。兰某回家后将房间里的东西都砸了。不同意离婚。莫某甲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莫某甲对兰凤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兰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兰某、莫某甲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有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3年下半年,兰某与莫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莫某乙。××××年××月××日,兰某与莫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6月30日,因兰某几天没有回家,莫某甲及其父母与兰某发生争吵。2011年9月中旬,兰某离家外出居住生活至今。现兰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莫某甲离婚,莫某甲则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兰某与莫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起必要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维持下去的。因此,兰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尹何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