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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温新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潘某、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潘某,吴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新民初字第4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吴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潘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潘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二月初十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委托媒人送去聘金188000元及聘礼项链一条、手镯一只、耳环一副、戒指一对,两被告收取了聘金59800元及聘礼。后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上述财物,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返还聘礼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某答辩称:仅收取聘金22000元,原告多次殴打被告,曾导致被告流产,故原告的请求应当驳回。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经证人介绍认识,订婚当日,两被告收取了聘金59800元及聘礼。证人董某在庭审中陈述:董某系原、被告婚约的媒人,2010年二月初十,双方举行订婚仪式,两被告收取了原告聘金59800元及聘礼。对两证人之证言,被告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两证人系媒人,参与了双方的订婚事宜,其陈述清楚、明确,且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吴某系被告潘某之母亲。2010年3月25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举行订婚仪式,两被告收取了原告聘金59800元及聘礼。本院认为:原告赠送聘金系以原、被告的婚约关系为基础,现双方产生矛盾,婚约已无法履行,原告可要求被告潘某某返还订婚时所收取的财物。被告吴某参与订婚仪式并与被告潘某一同收取了聘金,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放弃聘礼系其自身权利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王某5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798元,由被告潘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永泉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蔡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