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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董某、方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方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方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初至2011年5月9日,沈伟国(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汀洲路希尔顿休闲馆216、286包厢内,采用扑克牌打“牛牛”等方式聚众赌博三十余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赌博期间���由被告人董某负责接送参赌人员、提供赌博资金等,被告人方某负责提供赌博场地。2011年8月4日、9月7日,被告人董某、方某分别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方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现扣押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方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沈伟国、王国伟、张松庆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钱某、李某、沈某、周某甲、周某乙、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票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方某明知他人进行赌博犯罪活动,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元以上,仍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方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均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本院的被告人董某、方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贤生人民陪审员  王 俊人民陪审员  邹 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