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商初字第182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某起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林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某某借款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1362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2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