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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424号原告王某甲,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乙,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月15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28日生育长子王海波,2009年9月24日生育次子王某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缺少共同语言。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一年回家只有一、两次,家里的生活重担全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对家里的事情不闻不问,挣的钱很少给原告和二个孩子花。原告于2008年起诉要与被告离婚,后因经人说合原告撤诉。经过这几年的时间原、被告的感情仍无和好可能,与其勉强维持没有感情的婚姻,不如及早了断,解除原告的痛苦。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王海波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子王海洋随原告生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王某甲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乙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被告和孩子都需要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对原告一直挺好,夫妻之间也不大生气。被告王某乙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可以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199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5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王某某。由于被告王某乙常年在外地打工,只有农忙时节回家务农,对原告王某甲及孩子照顾较少。原告王某甲与公婆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王某乙不能帮助解决,王某甲得不到安慰,因此对王某乙意见很大。2008年原告王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人说和撤诉。2009年9月24日原、被告的次子王海洋出生。因与婆婆再次发生矛盾,2011年农历七月初二,原告王某甲带次子王海洋回赤峰老家居住,至今未回,并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然缺乏了解,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孩子,原、被告应当珍惜。原告因生活琐事与婆婆发生矛盾,应当反省自己,妥善处理,被告应当从中调和化解,从而建立融洽和谐的婆媳关系、夫妻关系。原告上次撤回起诉后,又与被告生育了次子王海洋,说明原、被告之间感情进一步好转。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为原告改变自己,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慧 苑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焕(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