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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商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黄某某、管某某民间借贷与朱某某、黄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黄某某、管某某民间借贷,朱某某,黄某某,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230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管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黄某某、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黄某某、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某某起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由被告黄某某、管某某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朱某某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被告黄某某、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某某、黄某某、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郑某某、被告朱某某、黄某某、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由被告黄某某、管某某担保于2010年9月2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黄某某、管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朱某某、黄某某、管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某某、应诉通某某、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等,被告朱某某、黄某某、管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2日,被告朱某某由被告黄某某、管某某担保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郑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被告朱某某借款后未归还,被告黄某某、管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于2011年9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由被告黄某某、管某某担保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某某、管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律有关规定,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黄某某、管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黄某某、管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被告黄某某、管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魏绪荣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 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