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5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红洲、向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红洲,向飞,郑四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洲,男,汉族,1964年6月4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兵,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飞,男,汉族,1976年12月17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波,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四玉(系刘红洲之妻),汉族,1963年5月6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兵,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红洲因与被上诉人向飞,原审被告郑四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红洲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民初629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刘红洲向向飞偿还借款金额12万元左右或依法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向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双方2015年4月23日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款60万元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二、刘红洲已向向飞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69,291元。三、郑四玉与向飞签订的互换协议与本案借款无关。向飞辩称,2012年3月份就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有银行凭证的是49万元多,在49万元借款发生后一个星期直接发生了现金交付的15万元,向飞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对于郑四玉与向飞之间的互换协议,郑四玉一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四玉述称,同意刘红洲的上诉意见。向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刘红洲、郑四玉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案件诉讼费由刘红洲及郑四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红洲与郑四玉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刘红洲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向飞借款,同年3月7日向飞向刘红洲银行账户转款497,500元。2013年4月23日刘红洲经湖北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向飞之父向绍荣转款64,208元,载明归还借款及利息。同年4月24日,刘红洲经湖北钟祥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向飞之父向绍荣转款两次,一次为4万元,一次为132,583元,载明汇款用途为还款。2014年1月14日刘红洲经湖北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向飞之父向绍荣转款112,500元。同年8月8日,刘红洲经湖北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向飞之父向绍荣转款87,500元。向飞称转款属实,但此款系刘红洲偿还向飞另外的15万元现金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4月23日,刘红洲向向飞并出具借支单1份,内容为刘红洲向向飞借款6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6年6月17日,郑四玉与向飞签订互换协议1份,内容为:今向飞本金加利息加计叁拾万元整,置换鑫园小区4-1304(125.22㎡)的商品房。双方同意此方案,两方互清。商品房总价110万元,每平方米9,000元,但双方未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向飞与刘红洲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予以保护。向飞于2012年3月7日向刘红洲出借497,5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2014年刘红洲及郑四玉通过向飞之父账户转款,在转账用途中载明还款付息,向飞认可此款系偿还其他借款及利息,刘红洲及郑四玉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在2014年期间已偿还向飞全部借款。2015年4月23日,双方当事人将借款本息结算后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60万元的借支单,因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60万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且此凭证与郑四玉签订的互换协议中的款项吻合,故刘红洲、郑四玉应承担清偿60万元债务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向飞要求刘红洲、郑四玉偿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红洲、郑四玉辩称2014年已偿还全部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刘红洲、郑四玉偿还向飞借款60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刘红洲、郑四玉支付向飞借款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刘红洲、郑四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44元,减半收取计6,872元,保全费5,000元,向飞已预交,由刘红洲、郑四玉负担。刘红洲、郑四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支付给向飞。二审中,刘红洲提交湖北鑫园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制作的2012年3月12日、3月13日的支出证明单两张、2012年3月13日的收据一张、时间注明为213年(本院推定为2013年)1月18日、4月23日的领款单四张、刘红洲单方制作的汇总表一张。用以证明向飞向刘红洲提供两笔借款的转款金额547,500元以及已还款金额本息共计569,291元。在2017年6月20日本院组织的第一次质证中,因刘红洲未提交原件,向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领款单上向绍荣(向飞之父)的签名均不予认可。在2017年8月29日本院组织的第二次质证中,刘红洲及郑四玉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向飞经质证仅对收据、四张领款单及其父向绍荣在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2013年1月8日的领款单上记载的8万元表示认可,认为系497,500元及15万元两笔借款的利息。对于2013年4月23日发生的5万元也表示认可。但对于在2013年4月23日的领款单上记载的还款64,208元、2013年4月24日的领款单上记载的还款172,583元中的132,583元,认为是用于偿还其与刘红洲另外一笔借款1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两张支出证明单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向飞认可的收据及四张领款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收据及四张领款单上记载的内容,结合刘红洲在一审中提交的2013年4月23日及2013年4月24日提交的金额为4万元、132,583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向飞在一审开庭笔录中承认15万元借款已还清的陈述,对于向飞主张的其与刘红洲间除5万元外还有10万元债务已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向飞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及质证,二审查明,2013年1月8日,向飞之父向绍荣领款8万元(领款单上注明利息款)。2013年4月23日,向飞之父向绍荣领款5万元。二审另查明,刘红洲于2013年4月23日还款64,208元及2013年4月24日还款132,583元二笔款项系用于清偿另外一笔15万元债务。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应为,一、一审法院对双方2015年4月23日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后期还款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二、郑四玉是否应当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红洲称其与向飞间仅存在497,500元及5万元两笔债权债务,但其提交的转款凭证及单方制作的领款单上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双方之间除497,500元外,还有一笔15万元的债权债务发生。根据刘红洲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单方制作的领款单所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其于2013年4月23日、4月24日分别向向飞之父向绍荣转账64,208元、132,581元是用于结清15万元债务的本息。并不是用于冲抵本案所涉借款497,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双方款项往来的金额及还款时间依法核算如下:日期借贷行为金额天数应还利息年利率日息冲本冲抵后本金2012-3-7借款49750000.340904975002013-1-18还款800003171296230.3040904975002012-9-182013年1月8日的80000元还款只足够支付至2012年9月18日,下笔还款可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19日起算。2013-4-23还款50000217887320.3040904975002013-1-182013年4月23日的50000元还款只足够支付至2013年1月18日,下笔还款可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9日起算。2013-4-24还款4000096392550.304097454967552014-1-14还款1125002651081970.3040843034924522014-8-8还款87500206833800.3040541204883322015-4-23出具借条600000258828430.243210备注:截止2015年4月23日法定本息合计571175元,双方结算为600000元,超出法定本息,故应支持本金应为571175元。本息合计571175据此,本案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571,175元,刘红洲亦应承担以488,3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刘红洲与郑四玉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郑四玉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两种除外情形。本案所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郑四玉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刘红洲提出郑四玉与向飞签订互换协议与本案借款无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红洲的上诉请求成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民初629号民事判决;二、刘红洲、郑四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向飞借款本金571,175元;三、刘红洲、郑四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向飞借款利息(以488,3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4元,由刘红洲、郑四玉负担13,000元,由向飞负担74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72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红洲、郑四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捷审判员 万军审判员 晏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