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执追复字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与杨友滨与深圳市祥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恒江实业有限公司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执追复字56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负责人:陈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钧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广东钧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追加人:杨友滨,男。被执行人:深圳市祥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被执行人:深圳恒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复议申请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以下简称深发展罗湖支行)与被执行人深圳市祥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润公司)、深圳恒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江公司)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深罗法经一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祥润公司、恒江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深发展罗湖支行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深发展罗湖支行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追加杨友滨为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先后做出(2009)深罗法执审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和(2011)深罗法执追异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深发展罗湖支行追加杨友滨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深发展罗湖支行对(2011)深罗法执追异字第24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深发展罗湖支行向本院提出复议,其事实和理由主要是:一、杨友滨虚假出资事实清楚,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执追异字第24号民事裁定对此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被执行人祥润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为杨友滨(出资额人民币480万元)和深圳市嘉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资额人民币520万元)。在公司成立过程中,深圳昌X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注册登记出具了深昌会内验字(1997)S026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明确载明,“截至1997年5月18日止,深圳市祥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1000万元,与上述投入资本相关的资产总额为10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1000万元。”又根据验资报告附件(二)验字事项说明,杨友滨合计投入人民币480万元,深圳市嘉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计投入人民币520万元,并均于1997年5月18日缴存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营业部;帐号:2302780XXXX。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查询,该行提供了2302780XXXX帐号的详细进出帐记录,该进出帐记录显示截止于1997年5月18日该帐号的余额仅为4,171,483.93元,并未达到验资报告所述的货币资金1000万元。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执追异字第24号民事裁定认为深发展罗湖支行不能举证证明杨友滨出资不实是不符合本案事实的,其认定事实错误。二、深发展罗湖支行对杨友滨虚假出资的事实已尽到举证责任,杨友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执追异字第24号民事裁定认定深发展罗湖支行的证据未能满足法院向股东分配举证责任的条件,违背了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润祥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原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杨友滨及深圳市嘉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其落款日期为1997年5月29日。该通知书明确载明“此公司名称保留期为自本通知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在保留期内可用此名称申报项目审批、开设银行临时帐号,办理验资及准备公司注册的有关材料。”而深圳昌X会计师事务所为“润祥投资”设立登记出具的深昌会内验字(1997)S026号验资报告的落款日期为1997年5月21日。上述事实说明润祥投资的“验资报告”落款日期早于“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据此可以认定深圳昌X会计师事务所在未有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情况下先出具了深昌会内验字(1997)S026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的出具不合常理,其真实性值得怀疑。从证据规则的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亦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深发展罗湖支行对杨友滨的出资提出“合理怀疑”的证据,出资股东有义务对其出资财产实际转移到公司的事实予以证明,因为出资人的出资交付款证明、非货币财产的转移证明等均在杨友滨手中,只要提供真假不难辨明。因此,杨友滨虚假出资的事实依据证据规则亦可以认定。杨友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祥润公司因拖欠深发展罗湖支行贷款,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深罗法经一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判定,被执行人祥润公司应偿还深发展罗湖支行人民币200万元的贷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深发展罗湖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祥润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深发展罗湖支行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中止执行(2000)深罗法经一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至今未得到偿还。另查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及深圳昌X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深昌内验字(1997)S026号验资报告显示,祥润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杨友滨出资480万元,出资比例为48%,深圳市嘉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资520万元,出资比例52%,出资币种为人民币,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1997年6月6日,祥润公司经核准成立。又查,验资报告所载明的祥润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营业部的帐号2302780XXXX在1997年4月份至7月份期间有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资金金额较大,并截至1997年5月18日该帐号有四百多万元人民币金额。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友滨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按照杨友滨的出资义务,其应当出资的款项为480万元。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的查询结果显示,在1997年4月份至7月份间杨友滨需出资的帐号有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资金金额较大,截至1997年5月18日该帐号仍有400多万元的资金金额,且在其后的6月份,金额亦多达630万余元。深发展罗湖支行认为在验资当日即1997年5月18日无任何款项汇入,据此主张被申请追加人杨友滨在祥润公司成立过程中虚假出资,本院认为,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出资人必须在验资当日一次性进行出资,故深发展罗湖支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深发展罗湖支行主张,验资报告显示验资是1997年5月11日,也就是说在名称还没有核准下来就做了验资,故存在虚假的情形,本院认为,深昌会内验字(1997)S026号验资报告明确记载已收到股东投入的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该验资报告经工商部门审查并登记,在该验资报告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之前,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深发展罗湖支行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提出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 静审 判 员 胡 劭代理审判员 张乐雄二○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春 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