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阿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某,男,骨龄鉴定为18岁以上,维吾尔族,文盲,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以上均系自报)。2012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月18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8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阿某某某在成都市二环路北二段36路公交车站站台处,趁被害人刘某上公交车时不备,盗走其放在外衣左边口袋内的黑色摩托罗拉ME525+型手机一部,后逃离。次日16时许,被告人阿某某某在该站台附近被挡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阿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及工作情况说明,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证照片,天网监控视频及其截图,手机购买凭证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临床学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阿某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阿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茂一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罗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