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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华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沈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华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生于1975年10月25日,甘肃省华池县,无业。1999年被华池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7年被劳动教养两年,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诈骗、敲诈勒索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2年1月17日因病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生于1970年4月26日,甘肃省华池县,无业。1988年因盗窃罪被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七年,1990年9月因病保外就医,1995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00年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1月8日因涉嫌诈骗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孝忠,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沈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宏、被告人沈思明及其辩护人王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户某和杨某共借给安某139000元,安某于2010年10月3日分别给户某打100000元借条,给杨某打39000元借条,两张借条都在户某处,由户某负责向安某要账。2011年3月底,被告人刘某甲和户某在一起吃饭时得知此事,便主动提出帮忙要账,户某表示同意。同年4月初,刘某甲电话联系户某,两人到庆城县张家大院和安某一起吃饭,安某还给户某4000元,说是利息,回到华池后户某给刘某甲500元费用。期间刘某甲联系被告人沈某跟他一起要账,并允诺事后给沈某好处,沈表示同意。2011年4月14日,刘某甲给户某打电话让其到庆城,户某到庆城县北区与刘某甲、沈某碰头,刘某甲提出让户某将安某写下的两张原始借条给他,称要去让安某写成一张借条要账,户某便将借条交给刘某甲,刘某甲让户某在原地等,刘、沈二人开车到庆城县北区一个麻将馆,刘某甲让麻将馆内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写了一张数额158000元的借条,欠款人写为安某,后将这张假借条拿给户某,户某信以为真便拿着借条返回华池。2011年4月16日,刘某甲将安某约到沈某在庆城县北区的租���房内,刘某甲拿出两张原始借条给安某,并称以后要账照他说,他和户某说好了,可以给安某少30000元,但要在期限内还清欠款,安某表示同意,查看借条没有问题,便当场给刘某甲和沈某10000元,另给刘某甲写了一张金额65000元的欠条,并将两张借条撕毁。刘某甲和沈某窜至银川将钱花光,2011年4月19日,刘某甲给安某打电话让将3000元汇至农行9559840220681718账户,安某照办。此后一段时间,刘某甲多次向安万祥要钱,安某托其表弟贺某先后两次给刘某甲6000元现金,另有数额不等的还款金额无法查证。户某一直没收到欠账便打电话问安某,安称其没有打过新的借条,户某知道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刘某甲、沈某谎称借条是真,将19000元现金全部挥霍,户某分文未见。2、2011年7月27日,华池县五蛟乡电管所职工张某因收缴电费和村民王某发生口角,张某气���过,当日下午酒后便联系刘某甲,让刘某甲帮忙教训王某,刘某甲联系孟某、王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称其已经将人打伤,要二人随其一起前去向张某要钱,孟、王表示同意,当晚三人租用杜某驾驶的甘M×××××出租车来到五蛟乡电管所门前,孟某给张某打电话称刘宏已将王某打伤,要求张某支付一定的费用,张某当日不在单位,孟某、王某便找到五蛟电管所所长刘某甲,采取同样借口向刘某甲索要现金1200元后离开。第二日三人再次租用杜某的出租车到白马乡电管所找到张博,孟、王二人按照刘某甲安排,称已经将人打伤住院,向张某索要人工费、车费、住院治疗费等,张某无奈只好联系其朋友给了4000元现金,并给刘某甲打下一张3000元的欠条,三人方离去。事后张某感觉事情不对,遂打电话询问王某,王某称自己安然无恙,张某知道被骗,便向公安机关报案。此次涉案现金计520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甲诈骗作案2起,价值计24200元;被告人沈某诈骗作案1起,价值计1900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沈某系从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一起做案,并不是其主动提出帮忙,而是户某主动联系让其帮忙要账的。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在本案中始终受被告人刘某甲操纵欺骗,帮忙为别人要账,从中获利。开始并不知道刘某甲给户某提供假欠条这一事实,当得知这一情况后,及时与刘某甲联系要求中止犯罪,这一情节沈某有录音,而且提供给侦查机关,当庭刘某甲也已确认,因此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沈某在整个作案中只起到了次要和辅助作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作案,是从犯,应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虽有犯罪前科,但在本次犯罪后,能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在犯罪过程中阻止他人犯罪,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户某和杨某共借给安万祥139000元,安某于2010年10月3日分别给户某打100000元借条,给杨某打39000元借条,两张借条都在户某处,由户某负责向安某要账。2011年3月底,被告人刘某甲和户某在一起吃饭时得知此事,便主动提出帮忙要账,户某表示同意。同年4月初,刘某甲电话联系户某,两人到庆城县张家大院和安某一起吃饭,安某还给户某4000元,说是利息,回到华池后户某给刘某甲500元费用。期间刘某甲联系被告人沈某跟他一起要账,并允诺事后给沈某好处,沈表示同意。2011年4月14日,刘某甲给户某打电话让其到庆城,户某到庆城县北区与刘某甲、沈某碰头,刘某甲提出让户某将安某写下的两张原始借条��他,称要去让安某写成一张借条要账,户某便将借条交给刘某甲,刘某甲让户某在原地等,刘、沈二人开车到庆城县北区一个麻将馆,刘某甲让麻将馆内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写了一张数额158000元的借条,欠款人写为安某,后将这张假借条拿给户某,户某信以为真便拿着借条返回华池。2011年4月16日,刘某甲将安某约到沈某在庆城县北区的租住房内,刘宏拿出两张原始借条给安某,并称以后要账照他说,他和户某说好了,可以给安某少30000元,但要在期限内还清欠款,安某表示同意,查看借条没有问题,便当场给刘某甲和沈某10000元,另给刘某甲写了一张金额65000元的欠条,并将两张借条撕毁。刘某甲和沈某窜至银川将钱花光,2011年4月19日,刘某甲给安某打电话让将3000元汇至农行9559840220681718账户,安某照办。此后一段时间,刘某甲多次向安某要钱,安某托其表弟贺某先后两次给刘某甲6000元现金,另有数额不等的还款金额无法查证。户某一直没收到欠账便打电话问安万祥,安称其没有打过新的借条,户某知道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刘某甲谎称借条是真,将19000元现金全部挥霍,户某分文未见。2、2011年7月27日,华池县五蛟乡电管所职工张某因收缴电费和村民王某发生口角,张某气不过,当日下午酒后便联系刘某甲,让刘某甲帮忙教训王某,刘某甲联系孟某、王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称其已经将人打伤,要二人随同其一起前去向张某要钱,孟、王表示同意,当晚三人租用杜某驾驶的甘M×××××出租车来到五蛟乡电管所门前,孟某给张某打电话称刘某甲已将王某打伤,要求张某支付一定的费用,张某当日不在单位,孟某、王某便找到五蛟电管所所长刘某甲,采取同样借口向刘某甲索要现金1200元后离开。第二日三人再次租用杜某的出租车到白马乡电管所找到张博,孟、王二人按照刘某甲安排,称已经将人打伤住院,向张某索要人工费、车费、住院治疗费等,张某无奈只好联系其朋友给了4000元现金,并给刘某甲打下一张3000元的欠条,三人方离去。事后张某感觉事情不对,遂打电话询问王某,王某称自己安然无恙,张某知道被骗,便向公安机关报案。此次涉案现金计520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甲诈骗作案2起,价值计24200元;被告人沈某诈骗作案1起,价值计1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本案的来源及案发时间;2、扣押的书证借条、欠条原件,证实被告人向受害人所伪造的欠条;3、证人孟某、王某、刘某甲、付某、杜某、安某、贺某、安某乙、杨某证言,证实二被告人的诈骗经过;4、被害人户某、张某陈述,证实自己的被骗的情况;5、华池县人民法院(1988)华刑初字23号刑事判决书(2000)华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有犯罪前科;6、二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某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由于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犯罪中止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但其��骗数额应以13000元认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十九日止)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三月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延小丽审判员  李治虎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甄博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