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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龚文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文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文成,农民,家住涡阳县。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马科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文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明、被告人龚文成及其辩护人马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5年11月某晚,被告人龚文成伙同孙某中、郭某东、谢某红、龚某(均已判刑)等人驾驶豫P×××××号货车,至慈溪市杭州湾新区(现宁波市杭州湾经济开发区,下同)滨海一路,盗割该路段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84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497元。2.同年11月某晚,被告人龚文成伙同孙某中、郭某东、谢某红、龚某等人驾驶豫P×××××号货车,至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滨海一路,盗割该路段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84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497元。3.同年11月某晚,被告人龚文成伙同孙某中、郭某东、谢某红、龚某及李某强、丁某(均已判刑)等人驾驶豫P×××××号货车,至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滨海一路,盗割该路段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84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497元。4.同年11月某晚,被告人龚文成伙同孙某中、郭某东、谢某红、李某强、龚某、丁某等人驾驶豫P×××××号货车,至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滨海一路,盗割该路段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84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497元。5.同年12月某晚,被告人龚文成伙同孙某中、郭某东、谢某红、李某强、龚某、丁某等人驾驶豫P×××××号货车,至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滨海一路,盗割该路段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84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497元。6.同年12月某晚,被告人龚文成伙同孙某中、郭某东、谢某红、李某强、龚某、丁某等人驾驶豫P×××××号货车,至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滨海一路,盗割该路段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84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497元。7.同年12月某晚,被告人龚文成伙同孙某中、郭某东、谢某红、李某强、龚某、丁某等人驾驶豫P×××××号货车,至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滨海一路,盗割该路段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168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193元。8.同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龚文成伙同谢某红、郭某东、李某强及郭某(已判刑)等人驾驶浙B×××××号面包车,至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滨海一路,盗割该路段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84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497元。9.同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龚文成伙同谢某红、郭某东、李某强、郭某等人驾驶浙B×××××号面包车,至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滨海一路,盗割该路段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84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497元。10.同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龚文成伙同谢某红、郭某东、李某强、郭某等人驾驶浙B×××××号面包车,至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滨海一路,盗割该路段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126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345元。11.同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龚文成伙同谢某红、郭某东、李某强、郭某等人驾驶浙B×××××号面包车,至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滨海一路,盗割该路段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84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497元。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龚文成至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文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孙某中、谢某红、郭某东、龚某、李某强、郭某、丁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阮某的证言笔录、慈溪杭州湾开发区八塘南路照明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价格认证报告书、投案经过、清网行动逃犯投案自首情况证明、(2006)慈刑初字第10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6)慈刑初字第1859号、(2009)甬慈刑初字第606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龚文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文成伙同他人盗割已经交付、正在通电使用的电缆,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文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马科杰请求对被告人龚文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文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