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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祁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洪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祁商初字第269号原告王洪强。委托代理人闫立冬,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范杰力,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烈桃,该公司法法律顾问。原告王洪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东观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强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强诉称,2007年8月5日21时40分许,该所有的蒙K×××××(主)、蒙K×××××(挂)半挂车在青银高速公路637KM处连续发生两次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事故后该即向被告报告了事故发生经过,但时隔四年之久,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保险义务,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93210元、承担鉴定费4000元,并从2008年1月1日起每天按1380元赔偿营运损失直至付清该款为止。被告东观营销部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部分,应再扣除30%的残值、20%的不计免赔险后,对合理部分予以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等因不属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故不予赔付;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蒙K×××××(主)、蒙K×××××(挂)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洪强、登记车主为沈永发。2007年6月20日,登记车主沈永发就该主、挂车与被告东观营销部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保险期限为2007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3日24时止。其中主车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为2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车上人员险司机乘员各5万元/座,均投有不计免赔险;其中挂车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为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万元,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为72100元,均投有不计免赔险。2007年8月5日21时30分许,司机郝汝威驾驶原告王洪强所有的蒙K×××××(主)、蒙K×××××(挂)至青银高速公路633KM处,因长时间采取制动,致制动失控与在路边修车的冀A×××××(主)、冀A×××××(挂)的工作人员刘生文、何立新相撞发生致二人碾压致死、车辆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的车辆又与胡志明驾驶的冀A×××××半挂车左侧尾部相撞,并与中心护栏相撞造成原告司机郝汝威、乘车人郝汝林死亡、双方车辆受损、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郝汝威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第二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洪强所有的蒙K×××××(主)、蒙K×××××(挂)被山西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八大队扣押于该队停车场。事故后,原告王洪强即将事故情况通报被告东观营销部。2010年10月30日原告王洪强将该车从交警部门拖至祁县乔家堡。2011年7月6日原告王洪强以被告东观营销部拒不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王洪强的蒙K×××××(主)、蒙K×××××(挂)半挂车于2011年8月11日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在鉴定基准日2011年7月27日的价格为193210元;该车的车辆营运损失为1380元/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193210元、鉴定费4000元,并从2008年1月1日起按每天1380元赔付其营运损失直至被告赔偿完为止。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坚持认为,是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迟迟不去定损,至该车辆至今无法维修,理应承担各项损失;而被告则认为是原告车辆事故后,几经诉讼,该车一直被扣无法拖至指定地点拆解定损,是原告未配合而造成的,但就此双方均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保单、鉴定费票据、鉴定书及双方提供的判决和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明。本案经多次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登记车主沈永发与被告东观营销部于2007年6月20日就蒙K×××××(主)、蒙K×××××(挂)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洪强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经营者及保险标的受让人,在保险合同期内因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即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予赔付,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2007年8月5日原告所有的蒙K×××××(主)、蒙K×××××(挂)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虽已向被告作了汇报,也要求被告尽快定损赔付,但因事故较大涉及其他案件诉讼,该车辆一直在交警部门扣押,是该车辆迟迟不能定损的客观原因。2010年10月30日原告王洪强将该车从交警部门拖回祁县乔家堡村后,被告东观营销部不仅未对该车辆定损,也未告知原告向其提供与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材料,致原告损失至今未能赔付;而原告王洪强将该车拖回后也未积极配合拆解定损及在被告没有赔付情况下也未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对其损失扩大也有一定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1月1日起每天按1380元赔付其营运损失,直至付清该款为止的请求,数额较大,显失公平,应按实际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给予适当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的机动车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洪强车辆损失款及鉴定费19721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从2011年7月6日起,按蒙K×××××(主)、蒙K×××××(挂)在2011年7月27日鉴定准日价格193210元的日万分之四赔付原告王洪强违约金,直至付清该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庆审 判 员 温学东代审判员 闫其良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贾文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