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向某甲、王某甲、李某甲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王某甲;李某甲;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项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甲,因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嫌疑,2011年7月29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2011年11月17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因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嫌疑,2011年8月20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2012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某甲,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因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嫌疑,2011年8月1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2012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王某甲、李某甲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杨、杨建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襄阳市各网吧完成“龙管家网吧安全管理系统”升级工作,开始实施网吧上网二代身份证实名制。在此期间,被告人向某甲所在公司的维护人员对其反映:很多网吧业主因实行实名制上网,生意减少,询问其公司是否有“龙管家计费系统”破解软件。被告人向某甲即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等人商议在网吧安装破解软件,并安排由被告人李某甲寻找破解软件。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以3500元的价格在网上购买该破解软件并测试成功。随即被告人向某甲召集全体员工开会,宣布每安装一家,收费300-500元,个人提成50元-100元。截至案发,共在37家网吧内安装破解软件,获利10300元。2010年12月底,强者网络公司将该软件卖给襄阳市从事网吧维护的陈某甲,获利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退赃款11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甲、王某甲、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修改,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投案自首。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实施时间短,删除及时主动,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3、归案后自愿认罪,案发后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中旬至同年12月底,襄阳市各网吧完成“龙管家网吧安全管理系统”的升级工作,开始实施网吧上网二代身份证实名制。在此期间,被告人向某甲所经营的强者网络服务部维护人员向其反映,该服务部有业务关系的很多网吧业主因网吧实行实名制上网,生意减少,询问该服务部是否有“龙管家计费系统”破解软件(以下简称破解软件)。为了稳定客户,被告人向某甲即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及刘佳(另案处理)商议在网吧内安装破解软件,并安排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寻找破解软件。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以3500元的价格在网上购买该软件并测试成功。随即被告人向某甲召集全体员工开会,宣布每安装一家网吧破解软件,收费300元至500元,个人提成50元至100元。截至2011年6月,强者网络服务部先后在襄阳市襄城区、樊城区、高新区等37家网吧内安装该破解软件,获利10300元。2010年12月底,强者网络服务部将该软件卖给襄阳市从事网吧维护的陈某甲(另案处理),获利1500元。其具体事实: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向某甲先后安排员工到襄阳市樊城区、高新区的“经之典网吧”、“最美网吧”、“创世纪网吧”、“金奥网吧”、“某某网吧”、“顶点网吧”、“空间无限网吧”、“创世纪网吧”等8家网吧安装破解软件,共获利2000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为襄阳市高新区、襄州区、襄城区等地的“新浪潮网吧”、“港湾网吧”、“麒麟网吧”、“渔夫网吧”、馨怡网吧、“瑞龙网吧”、“苹果网吧”等7家网吧安装破解软件,共获利1300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为襄阳市樊城区、襄州区等地的“新龙门网栈网吧”、“欢笑网吧”、“飞博网吧”、“心梦网吧”、“新都市网吧”、“金冠网吧”、“赛城网吧”、“京奥网吧”等8家网吧安装破解软件,共获利4300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强者网络服务部安排员工向万某、胡某某、张某等人先后为襄阳市襄城区、樊城区、襄州区等地的“银海网吧”、“心梦网吧”、“金色跑跑叮网吧”、“风之韵网吧”、“心相约网吧”、“子凉墨客网吧”、“星网咖讯捷店”、“古驿相约网吧”、“环游嘉年华网吧”、“新感觉网吧”、“多乐事网吧”、“雷霆网吧”、“环宇网吧”、“青梦网吧”等网吧安装破解软件,共获利2700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8月1日到谷城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退赃款11800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高某证实,其系武汉某某计算机责任有限公司驻谷城专业维护人员,受公司委托,在谷城县从事网吧安装“龙管家计费系统”维护工作。其在“龙管家计费系统”后台管理中,发现有几家网吧业主使用破解软件,修改“龙管家系统”,不用刷二代身份证就能上网。2、证人龙某(任某某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华中办事处的技术主管)证实,“龙管家计费系统”是经公安部批准认证,湖北省公安厅要求统一安装的,而安装破解软件破坏了计算机网络安全系统。3、证人张某(襄阳市高新区“某某网吧”老板)证实,2011年5月,负责维护其网吧系统的襄阳市“强者网络服务部”的向某甲询问其是否要破解龙管家的软件,安装后到网吧上网人员如果没带身份证按一下收银机上边的F3键,会自动弹出有身份证号码的界面,把上网人押的钱填上去,就和用二代身份证刷卡上网一样了。其就交了1000元,安了三个网吧。使用二个月后听说向某甲被抓就把破解软件卸载没用了。4、证人陈某甲证实,其花1500元从襄阳市强者网络服务部王某甲手中购买了“龙管家计费系统”破解软件。5、证人陈某乙、王某乙、陈某甲等人均证实,其所经营的网吧通过襄阳市强者网络服务部向某甲安装了“龙管家计费系统”破解软件。6、证人李某乙、史某、刘某乙等人均证实,其所经营的网吧通过襄阳市强者网络服务部王某甲安装了“龙管家计费系统”破解软件。7、证人杜某、邱某等人均证实,其所经营的网吧通过襄阳市强者网络服务部李某甲安装了“龙管家计费系统”破解软件。8、证人朱某、沈某等人均证实,其所经营的网吧通过襄阳市强者网络服务部安排该公司员工向万某、胡某某、张某等安装了“龙管家计费系统”破解软件。9、襄阳市强者网络服务部的合伙协议书、合伙补充协议各一份及财务账据等书证,证实案件相关情况。10、湖北省公安厅网安(2009)13号关于印发《全省网络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大会战”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案件相关情况。11、任某某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一份,证实案件相关情况。12、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向某甲处扣押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一台。13、报案记录、抓获经过。14、谷城县公安局网监大队询问材料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投案情况。15、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收款票据一份,证实向某甲退回赃款11800元。16、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王某甲、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修改,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条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向某甲系案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该公司的业务范围有决策权,对其公司员工反馈回的意见主持召开股东会并部署方案,故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积极参与,在本案中系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向某甲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甲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一台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杨汉东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孙合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