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某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肖某某、肖某某为与被告刘某、刘某某、张某某、卢某、左与刘某、卢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肖某某为与被告刘某、刘某某、张某某、卢某,刘某,卢某,左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某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兼某某。法定代理人兼某某。被告:卢某。被告:左某。原告肖某某为与被告刘某、刘某某、张某某、卢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敏独任审理。因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卢某、左某无法送达,本案于同年10月12日依法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卢某、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刘某某、张某某系被告刘某父母。2009年6月3日傍晚,卢某某(已获刑)与原告在秋滨街道××村豪情网吧附近相遇。卢某某因对四年前其在金华东关拖自行车时不慎碰坏他人摩托车排气管时原告在现场仗义执言之事怀恨在心,遂拦下骑电动车的原告殴打报复。本案被告刘某、卢某、左某受卢某某指使后一并冲上去殴打原告。被告刘某用木棍打击原告头部、其他被告则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原告,致原告右颞硬脑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脑疝,短时内出现意识不清,鼻腔少量出血,伴恶心呕吐等症状。当晚原告即被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12天,门诊1次,花费医药费若干。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本案的事实及原告损失已经(2009)金某刑初字第6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但至今未获赔偿。原告现诉请法院:1.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034.2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暂住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病历、医药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用药以及花费用情况。3.诊治证明书、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及花费的鉴定费用。4.户口本及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5.刘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故意伤害的事实及刘某父母情况。6.(2009)金某刑初字第651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生效判决确认的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损失数额。7.(2010)婺刑初第29号刑事判决书及(2010)婺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卢某、左某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交的证据交由到庭被告进行了质证,到庭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卢某某于2005年因拿自行车时碰倒了他人摩托车而折断了排气管,赔偿了人民币150元事对原告怀恨在心。2009年6月3日晚上6时许,卢某某与卢某、刘某、左某在金华市××秋滨街道社路村豪情网吧附近打台球时,见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也在附近,遂纠集刘某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刘某用木棍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后四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原告所受的损伤为重伤。2009年6月16日,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21日,我院作出(2009)金某刑初字第6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卢某某赔偿本案原告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5034.29元。同年9月4日,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0年1月29日,我院作出(2010)金某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民事赔偿部分未作处理。卢某、左某仍在逃。卢某某至今对上述款项未予赔付。另,原告在庭审明确,本案中其要求五被告赔付的经济损失185034.29元,即为(2009)金某刑初字第6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确认的由卢某某赔偿本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即是要求五被告对卢某某应当赔付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卢某某与本案被告刘某、卢某、左某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属实,应当依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185034.29元,该损失合理,本院依法确认。卢某某经判决后至今未履行赔付义务,故被告刘某、卢某、左某应当对上述185034.29元的款项与卢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犯罪时未成年,现已成年,但其是否有经济能力无法查清,故其法定代理人即本案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应当与被告刘某共同对上述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刘某某、张某某、卢某、左某对卢某某应当赔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85034.2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6元,由被告刘某、刘某某、张某某、卢某、左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6元,可汇至金华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37,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坚代理审判员 刘文胜代理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黄 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