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冯德六与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烈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六,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烈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00号原告冯德六。委托代理人李万福,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2118号建设集团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轶群。委托代理人胡慧娟。该公司职员。被告王烈。原告冯德六诉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烈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福,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轶群、胡慧娟及被告王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6日进驻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梅林梅山苑工地承担架子班外架工。2009年8月17日早上7点左右在A栋1楼烧电焊时被吊抬上掉下的物品砸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理不睬,也不带原告去看病,其态度十分生硬,还声称原告只是受一点点的轻微伤。下午3点多钟,被告王烈带原告去找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该项目经理用手指着原告骂。被告很不负责任,不但不为原告负责安全、购买保险,反而故意伤害原告的尊严跟自尊,致使原告神智不清。后原告向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申请认定为工伤,鉴定为胸背部软组织挫伤。2010年3月26日原告依据鉴定结论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8月23日原告收到裁决书。因原告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诉讼的庭审当中,被告查看原告证据原件时做了手脚,拿走原告的两张鉴定结论,后在法官的做证下被告返还了一张。因双方没有达成调解,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不负法律责任不加盖公章,而是侮辱原告的人格,就写了代理人杨玉平三个字,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对原告的一种侮辱,使原告的精神受到打击和折磨。后经中院调解,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于2011年1月28日前支付原告13000元。调解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于是向罗湖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于2011年6月1日才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是违法的,并导致原告精神受到严重的打击,并造成有××史。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的误工费、交通费、面子费、诉讼费等,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1月24日的误工费42770元(每日130元标准);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1月28日的违约金26000元(计算标准为调解时应支付13000元,现违约,要求被告双倍支付);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实际交通费4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赔偿金16640元,计算时间从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6月1日(每日130元标准);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费1297.5元(一审判决给付14000多元,二审调解给付13000元,差额为1297.5元);7、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双方就本案劳动合同纠纷不再向对方主张其他权利。据此,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就劳动合同已放弃所有权利,原告无权就此起诉被告。其次,原告立案提供的证据均为此前申请劳动仲裁、一审及二审形成的相关材料,二审已调解结案,相关款项被告已付清,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在与原告劳动争议达成调解后存在新的侵害行为且法律规定应对其予以赔偿。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烈答辩称,原告所谓违约金及精神损害都不是由我个人引起或造成的。我只是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一名工班长,也是一名普通劳动者,从来没有伤害或间接伤害过原告。在以前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过程中,我作为原告的劳动班长,仅仅起到联络人和证人作用,不属于责任方,并且原告已于2012年2月16日下午电话向我说明,是在联系不到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出于无奈才将我列为被告的。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于2009年8月5日入职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做架子工。2009年8月17日,原告因工受伤。因劳动争议,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在本院进行劳动争议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2010)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加班工资等总计14297.5元。后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深圳中院,中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8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11年1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13000元以解决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就该劳动合同纠纷不再向对方主张其他权利;双方各自已经支付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后因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11年6月1日收到13095元。二、原告主张因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烈对其实施人格侮辱行为,且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延期支付调解书确认的款项,导致其精神损害。原告曾到深圳康宁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应激相关障碍。三、原告申请进行精神鉴定,后在庭审过程中撤回该项申请。以上事实有《(2010)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88号民事调解书》、转帐凭证、病历等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人格权纠纷。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已超出人格权诉讼请求的范围,经本院释明,原告仍选择按人格权纠纷进行诉讼。人格权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原告应就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主观过错、原告存在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德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唐爱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