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武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20-07-24

案件名称

韦能龙与莫克斌、麦芊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莫克斌;麦芊芊;韦能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武民初字第66号 原告韦能龙,男,1963年6月23日生,壮族,个体户,住武宣县。 被告莫克斌,男,1963年6月23日生,住武宣县。 被告麦芊芊,女,1983年10月9日生,住武宣县。 原告韦能龙与被告莫克斌、麦芊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能龙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莫克斌、麦芊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能龙诉称,被告莫克斌、麦芊芊于2009年10月23日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并约定2010年1月23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 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原因为借口,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莫克斌、麦芊芊归还原告借款 8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莫克斌、麦芊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莫克斌、麦芊芊原来是朋友关系,2009年10月23日被告莫克斌、麦芊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 三个月,到2010年1月23日归还,被告莫克斌、麦芊芊同时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原因为借口,一直拖着没有归还原告借款。 2012年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和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莫克斌、麦芊芊向原告韦能龙借款80000.00元,并写有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从借条内容看,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 内容和形式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因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韦能龙请求被告莫克 斌、麦芊芊偿还其借款8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克斌、麦芊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克斌、麦芊芊共同归还原告韦能龙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 二、被告莫克斌、麦芊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莫克斌、麦芊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 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900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书记员  蓝淑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