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范静辰与被告韩凤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静辰,韩凤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26号原告范静辰,女,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周桂君,系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凤伟,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于洪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住所地法库县。组织机构代码证82311661-0。代表人李春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静辰与被告韩凤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桂君、被告韩凤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日9时5分许,被告韩凤伟雇佣司机史磊驾驶辽GMXX**号普通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北路处,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此次交通事故经沈北新区交通队认定史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9468.97元、误工费44460元、护理费1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456元、残疾赔偿金81479.8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凤伟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其他请求均过高,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对原告主张按城市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暂住证。交通费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史磊驾驶所有权人为被告韩凤伟的辽GMXX**号普通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北路(第35号电网杆)前,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原告范静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对此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使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范静辰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受伤后就治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肱骨骨折,原告先期各项经济损失经我院做出(2010)北新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各项费用16139.0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损失6139.04,医疗费限额内损失10000元),判决被告韩凤伟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390.82元。原告为行骨折术后内置物取出术于2010年10月15日及2011年9月26日第二次、第三次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治疗,二次住院天数共计18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2天,护理人员为原告亲属李亚文,李亚文户籍地为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原告户籍地为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2007年原告承包土地被政府拆迁,原告成为失地农民,从2008年1月起居住在沈北新区沈北路柳岸馨居小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沈阳市天奇粘合剂厂工作人员,日收入60元。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共计9468.94元(其中门诊费用819.4元,第二次住院费用722.43元,第三次住院费用7927.14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8份诊断休息证明书,证明原告三次住院诊断休息共计427天(其中包括原告首次起诉时已经过法院判决确定给付的27天误工时间)。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月18日对原告伤情做出司法鉴定,原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术后评定十级伤残,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术后、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80元。庭审中原告法庭提供为复印病历所支出15元的收据一张。另查,辽GMXX**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诊断书、(2010)北新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史磊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受伤,应由其车辆所有权人即被告韩凤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韩凤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韩凤伟承担80%事故责任,原告范静辰承担20%事故责任。医疗费946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15元,属原告为此事故的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被告韩凤伟承担;误工费按每日60元,误工时间400天计算误工费共计24000元;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69元标准计算,一级护理每天2人,二级护理每天1人,应为1242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比例给付120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按照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算为81479.8元(17713元/年×20年×23%=81479.8)元;交通费456元,依据住院天数、复查等实际情况,酌情给付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范静辰误工费2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范静辰护理费124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范静辰交通费2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范静辰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范静辰残疾赔偿金66419元;六、被告韩凤伟赔偿原告范静辰医疗费7575元;七、被告韩凤伟赔偿原告范静辰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八、被告韩凤伟赔偿原告范静辰复印费12元;九、被告韩凤伟赔偿原告范静辰残疾赔偿金12048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被告韩凤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880元,由被告韩凤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玲赔偿明细表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范静辰:误工费24000元;(60×400=24000)护理费1242元;(69×18=1242)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66419元;上述款项共计103861元。二、被告韩凤伟赔偿原告范静辰:医疗费7575元(9468.94×80%=757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900×80%=720);复印费12元(15×80%=12);残疾赔偿金12048元;上述款项共计20355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